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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利勤诉孙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魏利勤,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魏俊红,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原告魏利勤之兄。 被告孙好芳,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魏利勤,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魏俊红,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原告魏利勤之兄。
被告孙好芳,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代表人原红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利勤与被告孙好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利勤,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利勤诉称: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孙好芳驾驶豫JL2900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庄中鹤新城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王庄中鹤新城麦多广场十字路口时,与沿中鹤新城自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豫KLQ263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好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及鉴定评估费20433元。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1.对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好芳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43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魏利勤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3、鉴定评估意见书、车损票据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孙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孙好芳、大地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孙好芳驾驶豫JL2900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庄中鹤新城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王庄中鹤新城麦多广场十字路口时,与沿中鹤新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KLQ263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好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好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孙好芳系豫JL2900客车的使用人,也是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好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好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孙好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8573元;鉴定费用1860元,以上损失共计20433元。因被告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43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好芳负担12903.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利勤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孙好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利勤各项损失12903.1元;
三、驳回原告魏利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魏利勤负担135元,被告孙好芳负担1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