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马新乾,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赵红旺,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马新乾诉被告赵红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乾诉称,被告赵红旺于2014年6月30日急向原告说,叫原告借给马建春23900元。被告赵红旺说,我直接当担保人借条上我签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听后,当时给他23900元,被告二人也在条子上签了字。写明还款时间,用期十天后必还。结果还款到期,被告于7月15号—8月10号之间还了一笔5000元。8月11号还了4900元,止9月15号被告欠原告14000元没还。原告急用这笔钱,被告二人不配合原告积极还款,使原告伤透了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担保人赵红旺返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红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以马建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新乾现金贰万叁仟玖佰元(¥23900元);用期十天,到7月11号前一次还清……”,赵红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人马建春已偿还9900元,剩余欠款14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新乾主张被告赵红旺返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依2014年6月30日马建春出具的“借条”载明之内容、被告赵红旺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及借款人马建春尚欠原告马新乾14000元未还之情形,原告马新乾主张被告赵红旺返还原告借款1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马新乾主张的利息应以14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应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新乾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本金依140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计算止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新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赵红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