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01号 原告冯光辉,男,出生于1973年1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马涛,男,出生于1980年3月2日。 被告李书芳,女,出生于1985年7月30日。 原告冯光辉诉被告王马涛、李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辉的委托代理人云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马涛、李书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王马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马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马涛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马涛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如预期付款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14年8月29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证明被告王马涛于2014年4月8日借原告款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予以偿还。 被告王马涛、李书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被告王马涛向原告冯光辉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被告如预期付款按每天以借款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马涛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马涛借原告冯光辉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马涛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2014年4月8日被告王马涛借原告冯光辉款时是在其与被告李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被告李书芳应对被告王马涛借原告款100000元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马涛、李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冯光辉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马涛、李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