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752号 原告徐传江,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延霞,女,1960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马树森,男,1960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赵相臣,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州市管城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传江诉被告禹延霞、马树森、赵相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禹延霞、马树森、赵相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江的委托代理人丁磊、杨新峰,被告禹延霞、马树森、赵相臣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陆续向被告开办的门厂供应方木,经结算确认货款共计169,000元,被告出具有证明及收到条。后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款14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禹延霞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我只是在荥阳市森达门厂从事财务工作,并不是经营者。原告诉我属于主体错误,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树森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我和荥阳市森达门厂没有关系。2011年元月份以后,我没有开办任何门厂。原告所诉的货款与我无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相臣辩称:我只是荥阳市森达门厂的司机,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主体错误。门厂所欠债款应当由经营者偿还,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赵相臣出具的收货清单十三张以及收到条、收货明细三张,旨在证明经赵相臣签名的单据所涉货款共68,807元未付。 2、被告禹延霞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共五份,旨在证明经禹延霞核算已抽走的销售单据未付款金额共计96,200元,欠款时间包括2011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没有其他月份。 3、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的入库单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送到被告处价值4,040元的货物被告未予付款。 4、应某甲的证言一份,旨在证明门厂的实际经营人是马树森、禹延霞,赵相臣是门厂司机,负责拉货。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禹延霞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不清楚。该十三张清单上均记载的森达门厂赵相臣或相臣,日期均为2011年9月份以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五份证明恰恰证明了欠原告货款的是荥阳市森达门厂,而不是我禹延霞本人。对于证据3入库单单位写的是徐传江,交库人也是徐传江。厂长、经理或者会计均没有签名,验收人处只一个“翟”字。这个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对三被告送货的事实。三被告也没有收过原告这笔货物。并且这个入库单只是复写件,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证言上看,证人与三被告有利害关系;另应某甲在证言中明确声明“他们自称是森达门厂”,由此可见,证人并不清楚门厂的实际经营人是谁。综上,证人应某甲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目的既不明确,也不能证明门厂的实际经营人是马树森、禹延霞,并且证人证明了被告赵相臣是门厂的司机,并不是门厂的经营者。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马树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禹延霞。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赵相臣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我只是经办人,原告和荥阳市森达门厂的结算均是由原告和门厂财务结算,与我无关。对证据2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禹延霞。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禹延霞、马树森虽声称对证据1不清楚,但在本院对被告赵相臣进行调查时,被告赵相臣认可其是森达门厂的司机,清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并称森达门厂的老板系马树森,禹延霞管财务,其工资由禹延霞发放。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禹延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荥阳市森达门厂所欠,而非其本人所欠,因该五份证明中有四份证明落款处均为“禹”,另一份证明落款处为“森达、禹”,该五份证明均无荥阳市森达门厂的印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同,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因“单位”及“交库人”均显示为原告,“厂长”、“会计”处均无人签名,仅在“验收人”处显示“翟”,且该入库单系复写件,并非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禹延霞、马树森、赵相臣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荥阳市森达门厂企业基本信息及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共计五页,旨在证明森达门厂设立时间、经营者、以及该企业厂房租赁情况。 2、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2011年9月4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26日的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单共五份,旨在证明经被告禹延霞之手向原告支付森达门厂欠款七万五千元的事实。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3月30日的转账凭单及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26日的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另外两张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并且这些单据所涉的款项与本案起诉的数额没有关系。即使上述付款存在,也是付其他部分的货款。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总单据数额为169,047元,起诉时原告已经扣除这些数额中的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还有这些转账的汇款人、转账人均为禹延霞,也恰恰证明其是门厂的经营人。 本院对被告禹延霞、马树森、赵相臣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自2010年7月26日起荥阳市森达门厂的登记经营者为庞超。原告对证据2中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26日三张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辩解被告禹延霞支付的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被告支付本案之外的货款缺乏证据,故本院对该三份凭证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中另外两张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2011年9月4日的凭证存入户名为徐丽丽,被告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原告的货款,故本院对该凭证不予采信。另一张凭证所有内容均模糊不清,无法显示出系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故本院对该凭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马树森与被告禹延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被告马树森、禹延霞从原告处购买方木。2011年5月20日被告禹延霞对2011年1月至4月的欠款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证明四份,欠款数额共计87,5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禹延霞对2011年6月至8月的欠款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款数额为8,7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货物由被告马树森、禹延霞雇佣的司机赵相臣拉送,并由赵相臣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68,807元。以上欠款数额共计165,007元。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26日被告禹延霞以存款、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5,000元。余款130,007元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禹延霞、马树森称该欠款系荥阳市森达门厂所欠,与其二人无关,因所有欠款手续上并未加盖荥阳市森达门厂的印章,且被告赵相臣认可其所出具的手续及运送货物均是受被告禹延霞指派,结合被告禹延霞提供的付款凭证,故本院认定该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徐传江与被告禹延霞、马树森,而非原告与荥阳市森达门厂。本案中虽部分清单落款处由被告赵相臣签署“森达门厂、相臣”字样,但该货物实际是由被告禹延霞、马树森购买,该货款应由二人支付。被告禹延霞与被告马树森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禹延霞、马树森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相臣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赵相臣系被告禹延霞、马树森雇佣的司机,该货款并非被告赵相臣所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1年5月20日的货款4,04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被告禹延霞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有存款、转款单据为凭,本院对被告禹延霞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予以认定。故被告禹延霞、马树森应支付原告徐传江货款数额为130,00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延霞、马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传江货款十三万零七元; 二、驳回原告徐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原告徐传江负担三百零一元,被告禹延霞、马树森负担二千七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进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