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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凤朵与陈连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牛凤朵,女,1971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徐少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陈连生,男,1972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凤朵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牛凤朵,女,1971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徐少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陈连生,男,1972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凤朵诉被告陈连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军,被告陈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凤朵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10月份开始同居,于1997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原被告婚生一女陈利菲,2006年婚生一子陈雷亮。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近年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一直隐忍,只好躲到娘家,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利菲、陈雷亮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连生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从未出现裂痕,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系一时草率之举。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应有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凤朵与被告陈连生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4日婚生一女陈利菲,于2006年4月25日婚生一子陈雷亮。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9月23日牛凤朵作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好转,现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均认可女儿陈利菲现在外务工,婚生子陈雷亮系在校小学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两开门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床三张、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四轮农用拖拉机(带拖斗)一台,以上物品,三轮摩托车现由原告使用,其他物品在被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本院(2013)滑白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滑县赵营乡牛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本院民事裁定书(2013年2月19日冻结裁定)一份,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财产现状,且系复印件,也未附着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息显示的发件人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发票的记载客户名称并非同一人,被告又不认可上述短信息系其发送,对上述手机短信息、发票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出庭证人冯海霞、徐新民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状况,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分居时间较长,且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也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为宜。原被告有婚生子女各一名,鉴于女儿陈利菲已逾十六周岁,现在外务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为成年人,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陈利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陈雷亮现随被告生活,本院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判令陈雷亮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表示可以自理孩子的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据财产的具体状况和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两开门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女方所有,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床三张、四轮农用拖拉机(带拖斗)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牛凤朵与被告陈连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雷亮由被告陈连生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开门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牛凤朵所有,被告陈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凤朵,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床三张、四轮农用拖拉机(带拖斗)一台归被告陈连生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