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刘香梅,女,1945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朋朋,男,1990年1月8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香梅诉被告冯朋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香梅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梅的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冯朋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香梅诉称:2013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冯朋朋驾驶豫AN970V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滑县上官镇武安寨村走亲戚,当其从路北侧胡同向东左转弯过程中,将原告刘香梅撞倒,造成原告刘香梅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香梅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冯朋朋辩称:事故车辆豫AN970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冯红兵,被告冯朋朋系借用冯红兵的车辆,冯红兵与被告冯朋朋是叔侄关系。被告冯朋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8.4元,另给了原告现金10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8时许分,在滑县上官镇武安寨村街里,被告冯朋朋驾驶豫AN970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北侧胡同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刘香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香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朋朋驾驶豫AN970V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刘香梅送到滑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朋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香梅无责任。原告刘香梅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右侧骰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小腿拉伤”,支付医疗费2897.59元;后转院至滑县骨科医院,并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7883.19元。原告刘香梅出院后,又多次在滑县骨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56.08元,医疗费支出共计11936.86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刘香梅的伤情等情况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香梅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其出院后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原告刘香梅支付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14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N970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冯红兵,被告冯朋朋系借用冯红兵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朋朋为原告刘香梅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898.4元。原告刘香梅出生于1945年10月19日,系农民。 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刘香梅提交的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朋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香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AN970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刘香梅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借用人冯朋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朋朋已支付给原告刘香梅的医药费等共计3898.4元应于返还或扣除。 原告刘香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9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31天,共计9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31天,共计620元;护理费9627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29041元/年÷365天×180天×1人×50%);原告刘香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170元(8475.34元/年×12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刘香梅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元、护理费96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797元; 二、被告冯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香梅医疗费19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用25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6486.86元,扣减被告冯朋朋垫付款3898.4元,再支付2588.46元; 三、驳回原告刘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香梅负担170元,由被告冯朋朋负担8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