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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修建等二人与王爱凤等二人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王修建,男,194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元姣,女,194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修建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风,女,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王修建,男,194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元姣,女,194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修建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风,女,1952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修殿,男,1949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修建、李元姣与被告王爱风、王修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羿池、被告王爱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建、李元姣诉称,原、被告均系后河镇王辛庄村村民,住在同一胡同内。原告居住在胡同底部,被告居住在原告的北部靠胡同东侧,原告向北通行,被告门朝西。2008年被告建堂屋时,欲占用胡同,遭到了原告的制止,但被告仍强行占用了胡同一尺多,建起了堂屋,原告找村委会协调未果;被告于2009年又建了门楼,占用了胡同一米多,门楼外又添置了台阶,占用了胡同大部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就此问题继续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仍未果;今年7月份,被告又在其门楼北边及其堂屋西山墙以西修建了围墙,围墙外又增加土台抬高地面,使胡同变得更窄,不但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而且致使原告家中雨水无法外排。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有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仍我行我素,不予理睬。故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建在胡同上的门楼及其堂屋西山墙以外的围墙等附属物;2、判决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于起诉后又在其门楼南边垒砌的石板等附属物,并撤回其诉请第二项。
被告王爱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拆除。
被告王修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内黄县后河镇王辛庄村同一胡同内居住。原告居胡同底部,向北通行;被告位于原告北部,居胡同东侧南边,向西通行;原告二哥王焕德家居胡同东侧北边,向西通行;原告之子王少斌家居胡同西侧,向东通行。
涉案胡同系历史通道。该胡同现状为:被告西山墙围墙北端与王少斌家围墙间胡同宽为4.2米,被告门楼最南端至胡同最西边房墙间胡同宽为4.76米。被告西山墙围墙外60厘米宽范围内有被告垒砌的高15厘米左右的石板,门楼口南侧向西有被告垒砌的1.5米宽的门台。胡同南部西墙向东约2米范围内有原告堆放的木头、杂草。胡同大约南北距离及东西距离中间有一口水井,水井以北至王少斌家门口以南区域内从胡同西墙向东1.8米范围内有王少斌堆放的柴火,该范围内生长有一棵树。
被告家现在的堂屋及门楼已建有十余年,其堂屋西山墙外围墙及门楼口南侧门台是被告于2014年垒砌。被告家围墙外石板已垒砌有两年时间。被告家西山墙围墙外垒砌的石板及门楼口南侧西边垒砌的门台位置占用了胡同。原告家雨水原告靠着被告家西墙根向北排。胡同内水井系原告所挖,已有20年,现正在使用。王少斌家门口南侧生长的树,原告称系其自然生长而成,被告王爱风称系原告所种。
原告主张胡同原宽5米多,现被告围墙及门楼占用了胡同1米多,影响其通行,要求被告将其堂屋西山墙南北直线为界以西部分全部(包括围墙、门楼、围墙外石板及门楼口南侧的门台等附属物)予以拆除,并提供该村支部书记王某某调查笔录为证,被告方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称其现在围墙及门楼最西边即为其宅基的最西边。王某某笔录中未显示涉案胡同原来宽度及现在被告门楼及西山墙围墙占用胡同宽度。原告称因被告垒砌门台导致地面升高雨水不能正常外排。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王某某调查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8月26日王辛庄村委会证明、2014年9月6日王辛庄村委会证明、照片,以及本院依职权所作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西山墙围墙外垒砌的石板及门楼口南侧西边垒砌的门台位置占用了胡同,给原告通行及排水造成不便,应予以清除。
关于被告门楼、西山墙外围墙是否占用了胡同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笔录中未显示涉案胡同原来宽度及现在被告门楼及西山墙围墙占用胡同宽度,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门楼及西山墙围墙占用了胡同,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门楼及西山墙围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诉请第二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爱风、王修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房屋西山墙围墙外垒砌的石板及门楼口南侧西边垒砌的门台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王修建、李元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修建、李元姣负担50元,被告王爱风、王修殿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帅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