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武山才,男,1985年3月1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朋,男,1985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袁俊勇,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山才与被告袁国朋、袁俊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山才的委托代理人李院红、被告袁国朋、被告袁俊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山才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武国库、张希军、马国伟一行四人在被告袁国朋的带领下,去天津市大王庄在二被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处干活,干的是半技工活。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40元,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处干了三个多月,经结算除去预支工资款外,还净欠原告工资款12880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8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国朋辩称,原告干活是事实,欠钱也是事实。 被告袁俊勇辩称,原告并非我联系的工人,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去天津市大王庄干消防工程是被告袁国朋联系的原告,是被告袁国朋招的工人,用的原告。原告在天津市大王庄所干的工程活,是被告袁国朋从我手中清包工程的活,被告袁国朋让原告给他自己的工程干活,我并非被告袁国朋的工程合伙人。我从未参加过被告袁国朋给原告订每天140元工资的事。该工程袁国朋清包了,袁国朋开工资多少与我无关,原告干多少活,该发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持有的工资欠条上面有很多工人,其中我为干自己的工程用过其中的工人原告、王艳坤、武进明、张希军干过活,我也欠这四个人工资未给,这四人非让我在欠条上签字,我没多想就签了。后来我把欠这四个人的工资都结清了。但我没有让这四个人把我的名字去掉。我不欠他们工资,欠工资的是袁国朋。袁国朋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袁国朋的带领下去天津市大王庄在二被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处干活,干的是半技工活。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40元,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处干了三个多月,经结算除去预支工资款外,还净欠原告工资款12880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袁俊勇承认工资欠条上是自己的签字和手印。但不是自己找原告干活的,自己与被告袁国朋不是合伙关系,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其支付。原告和被告袁国朋均不认可被告袁俊勇的主张,被告袁俊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武山才为二被告干活,二被告应给付相应报酬,现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88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打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俊勇辩称自己不欠原告工资款,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袁国朋、袁俊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山才人民币12880元。 二、驳回原告武山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袁国朋、袁俊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