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9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西川,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平县环城乡。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3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2月1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辉,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平县环城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永胜,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平县环城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于西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于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于永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198000元。三被告人均不服,以“系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