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1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志伟,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非农业家庭户口,住确山县盘龙镇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8月22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确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2日0时28分左右,被告人刘志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确山县镜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桐路路口东41米处时撞着前方同向推行三轮摩托车的苗某某、马某某,致苗、马二人死亡,刘志伟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志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志伟的亲属已支付苗某某、马某某丧葬费各1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刘志伟的亲属与被害人苗某某、马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现金人民币22万元及货车一辆)的协议,被害方对刘志伟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杨某、汤某某、王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与辩解。3、公安机关制作的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的肇事现场监控录像。4、被害人苗某某、马某某的亲属与刘志伟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志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刘志伟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被告人刘志伟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并更换肇事车号牌,继而欲行变卖肇事车辆,事后又逃避抓捕,不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犯罪的情节恶劣,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轻,宣告缓刑错误。 出庭检察员支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建议二审撤销缓刑或延长缓刑考验期限。 原审被告人刘志伟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综合刘志伟犯罪性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又考虑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亦适当,但根据其肇事后逃逸、更换肇事车号牌、欲行变卖肇事车辆、逃避抓捕等逃避法律追究之行为,对其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三年过短,应予改判。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志伟的定罪和量刑部分,撤销缓刑考验期限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刘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