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磊,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常村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辉、关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孟磊驾驶豫D890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城乡200KM+90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和赵某乙所骑的自行车,造成赵某某和赵某乙二人受伤、电动车乘车人王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孟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朱爱民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孟磊、赵某某、赵某乙的身份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磊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孟磊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受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孟磊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孟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孟磊的上诉意见:原审量刑重,其有自首行为,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孟磊提出的原审量刑重,其有自首行为,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孟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磊在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孟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华 审判员 郭留会 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胜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