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凡,男,1991年8月10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柏亭办事处郭店居委会郭店175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天鹏、韩井峰,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海,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柏亭办事处郭店居委会郭店175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凡、李某海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凡、李某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凡及其辩护人陈天鹏、原审被告人李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凡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该“伪基站”设备工作期间,以设备为圆点,方圆200米左右范围内的移动2G信号手机正常信号源被屏蔽,强行接入该“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向被屏蔽手机发送广告短信息。2014年2月份以来,李某凡将该“伪基站”设备安装到一辆面包车上,收取西平县城内干锅鸭头饭店、柏城商场、湘幽小寨饭店、湘滋味饭店、百岁鱼饭店等的广告费,由被告人李某海(李某凡之父)驾驶车辆,在西平县城向不特定人群发送各类广告信息40余万条,造成数十万手机用户在短时间内不能使用。2014年3月20日,李某凡、李某海正在西平县柏城商场联系广告业务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某凡、李某海的供述,证人杜建伟、郭岩、李富元、李凯、潘贺刚、赵红云、赵果、叶浩的证言,查获“伪基站”设备照片、扣押车辆物证,赵果、李富元对李某凡的辨认笔录,无线电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凡、李某海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强行对不特定人群发送广告短信息,数量多达四十万条,使不特定的多数人无法进行电信通讯,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海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凡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海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主机一台,电瓶4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凡上诉称其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从轻处罚。 李某凡的辩护人意见是李某凡犯罪行为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是干扰行为,不是破坏行为,危害性比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要小得多,且李某凡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海上诉称应当按照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凡、李某海使用“伪基站”向不特定人群发送短信多达四十余万条,干扰手机通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2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情形,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李某海认为应当按照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处罚的辩护理由及李某凡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凡的行为不是破坏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行发送短信广告,致通讯中断,危害公共安全,李某凡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鉴于李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第(二)项对被告人李某海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二)项对李某海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海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胜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