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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生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生,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2013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抓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生,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2013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海生及其辩护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海生驾驶无牌证“时代”牌油罐车,沿遂平县遂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吕栋庄路段强行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东向西王某某、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和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王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查处该案过程中,王海生外出,下落不明,公安机在查找无果的情况下,对其上网追逃,后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海生供述及辩解;2、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及其他证明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生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海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王海生有自首情节和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经查,王海生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积极协助抢救伤员和让人报警的行为,但该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在被害人伤情尚未稳定仍在治疗之中,该事故还未得到处理时,王海生明知自己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人,在未向办案机关报告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居住地,其行为具有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所辩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和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及归案后,王海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六)项、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王海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海生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王海生的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海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海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海生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海生明知所驾驶的车辆无牌照而驾驶,且违规超车,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王海生虽未逃离事故现场,但在后期公安机关办理该案过程中、在被害人的伤情尚未稳定仍在治疗期间,其作为直接肇事人,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离开居住地,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据此,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海生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胜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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