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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江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江,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江,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归案,同年11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玉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陈发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玉江及其辩护人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玉江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QHU625的黑色别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至韩庄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关田小铁路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碰撞,李某某被撞翻弹落至车前引擎盖后拖入车下,王玉江在明知撞人后驾车逃跑,李某某在车下被拖行掉落,后被过路群众发现并报警,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从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后路面初始划痕至李某某最后所躺位置有160余米,路面有拖行血迹,途中有衣物、身体组织脱落。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王玉江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玉江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否认驾车肇事行为。同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信息将王玉江抓获。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玉江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7万元。被害人亲属针对民事赔偿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此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玉江在事故发生后未足额履行赔偿义务,为逃避司法机关侦查毁灭证据,情节恶劣,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对其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玉江当庭提出不知拖行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玉自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根据被告人王玉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玉江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诉人王玉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玉江不存在逃逸、毁灭证据的情节,且系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及被害人亲属委托代理人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玉江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玉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玉江不存在逃逸、毁灭证据的情节,且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王玉江本人多次供认在其明知驾车撞到人后因害怕挨打、赔钱、被追责而逃跑,而未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停车查看、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系肇事逃逸。事后,王玉江更换肇事车辆的保险杠等修车的行为系逃避司法机关侦查而毁灭证据的行为。王玉江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未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王玉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玉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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