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皙,女,200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广松,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佳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先,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佳皙之母。 上诉人张佳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张佳皙之父张广松与张佳皙之母郭瑞先在婚姻登记部门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方自愿放弃女儿抚养权,女儿有男方扶养…,驻马店市驿城区翡翠城翡翠苑10号楼1单元402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的产权自愿转给女儿张佳皙,有男方居住监护…”。张广松与郭瑞先离婚后,张佳皙一直随张广松抚养,郭瑞先没有向张广松支付过抚养费,张广松支付张佳皙所在幼儿园各种费用及保险费共计32780元。另查明,张广松系河南省豫南监狱干部,郭瑞先无固定职业,张佳皙及张广松、郭瑞先均系城镇户籍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张松广、郭瑞先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张佳皙的抚养费,不妨碍张佳皙必要时向郭瑞先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但应自张佳皙起诉之日起计付抚养费。郭瑞先以其离婚时赠与给张佳皙的房产顶抵其应支付的抚养费和其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负担张佳皙抚养费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郭瑞先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每月承担的抚养费的数额参照上年度城市居民月均可支配收入1703.55元(即20442.62元÷12个月)的25%即425.89元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瑞先自2014年3月4日之日起,于每月20日前向张佳皙支付抚养费425.89元,付至张佳皙18岁时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佳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张佳皙、郭瑞先各负担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佳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抚养费的支付日期判决不当,应从2010年12月13日计算;2、郭瑞先的负担基数不当,应按月收入不低于2000元确认;3、对张广松支付的张佳皙各种费用,应由郭瑞先承担一半。郭瑞先辩称,其没有工作,没有工资,离婚时没有要财产,应分的房子给了其女,作为抚养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广松与郭瑞先离婚时,对抚养费的支付没有约定。从二人离婚之日至起诉时,上诉人张佳皙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向郭瑞先主张要求支付抚养费,应视为上诉人张佳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所以原审法院按上诉人张佳皙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佳皙称郭瑞先应按月收入不低于2000元确认负担基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张广松支付的张佳皙各种费用32780元,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由于张广松支付的张佳皙各种费用32780元数额较大,郭瑞先也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同时,考虑到郭瑞先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的实际,酌定由郭瑞先负担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 二、郭瑞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佳皙支付幼儿园各种费用及保险费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佳皙的法定代理人张广松负担70元,由被上诉人郭瑞先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全章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真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