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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勤与韩志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勤,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付,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勤,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付,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桂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勤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慧,被上诉人韩志付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14日,韩志付与张桂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张桂勤)因养殖经营需要向甲方(韩志付)借款21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乙方逾期不还,每超一天甲方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用已建成的锦地养殖有限公司的猪舍和40亩土地的使用权作抵押。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拍卖乙方的猪舍和土地使用权,从而收回借款本金及滞纳金。
2013年7月4日,张桂勤又向韩志付出具85000元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张桂勤今向韩志付借现金人民币85000元,用于发展农业经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诉讼期间,张桂勤提供2013年1月14日与陈国军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5月份,乙方(张桂勤)因投资猪场借甲方(陈国军)现金330000元,现乙方已全部偿还,双方从此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张桂勤以此来证明其替陈国军承担330000元的债务,其中包括韩志付的债务180000元。2013年1月15日,其与韩志付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218500元借款包括韩志付的原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8500元。韩志付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张桂勤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志付对其所主张的303500元借款这一事实,提供有与张桂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加以证实。张桂勤对韩志付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张桂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陈国军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与本案韩志付、张桂勤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性,对其关于与韩志付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218500元借款包括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8500元的辩称应不予采纳。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张桂勤向韩志付借款218500元这一事实。同时,张桂勤也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7月4日向韩志付所出具的借据中的85000元系借款利息,对其关于85000元为借款利息的辩称,也应不予采纳。依据该借据可以认定张桂勤于2013年7月4向韩志付借款85000元这一事实。以上两笔借款共计为303500元,张桂勤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韩志付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韩志付未对债权的抵押担保事项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桂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韩志付返还借款303500元。二、驳回韩志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475元,韩志付负担475元,张桂勤负担5000元。
宣判后,张桂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条中的85000元是高息,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无偿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85000元的利息部分。诉讼费用由韩志付承担。
韩志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借条中的85000元是借款不是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志付所主张的张桂勤借其款303500元事实清楚,该证据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张桂勤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张桂勤对韩志付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张桂勤上诉称原审认定的85000元是高息,不受法律保护,其无偿还义务的问题。从张桂勤在给韩志付出具的借据内容看,该借据中的85000元并未注明系利息,应视为借款。张桂勤未提供其理由成立的相应证据,张桂勤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张桂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桂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张怀珍
审判员  于俊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