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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新与泌阳县马冲丰碑园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泽新,男,1952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泌阳县马冲丰碑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泽新,男,1952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泌阳县马冲丰碑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马冲村委侯庙村民组。
代表人孙国鹏,该组组长。
上诉人张泽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泽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泌阳县马冲丰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马冲村委侯庙村民组(以下简称侯庙村民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8日,侯庙村民组组长孙国鹏在本村组织召开本村村民大会,在经得大多数村民同意后,将马冲村委林场西南角的一片荒地承包给丰碑公司,丰碑公司与侯庙村民组签订承租协议约定:1、丰碑公司同意把侯庙村西头至侯庙北岭(上东岭路口)一段路修成水泥路。2、侯庙村民组愿意将本组大队林场西南角的荒地(东到东南北路以西,西至河沟,北至茶场和肖马庄的地界,南至水库库区)长期租给丰碑公司经营管理。3、待丰碑公司一次性付给侯庙村民组六万元修路款现金后此合同生效。4、丰碑公司只有经营管理权,没有转让和买卖权,如丰碑公司不愿经营管理,此土地仍为侯庙村民组的土地。张泽新作为群众代表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该合同签订后,丰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第三人侯庙村民组修建了水泥路。2007年8月26日丰碑公司找到侯庙村民组组长孙国鹏说:“这个合同不能签长期的,得改为七十年。当日,丰碑公司与侯庙村民组对原承租协议书进行了部分改动,改动后的协议内容为:1、侯庙村民组愿将本村委林场西南角开垦的一片荒地(北至四里庙茶场地界,东至南北小路以西,西至自然的南北流水沟,南至水库水面)以七十年的期限租给丰碑公司经营管理使用。2、侯庙村民组西头至侯庙村到驻泌公路口的1.55千米的水泥路由丰碑公司负责修理。3、在秋收结束后,侯庙村民组把地交给丰碑公司使用。丰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斌国、侯庙村组组长孙国鹏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侯庙村民组将该片部分土地交给了丰碑公司。张泽新未将种植的杨树移走交给丰碑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该片土地原属板桥镇马冲村委所有,造地后板桥镇马冲村委将该片土地分给了侯庙村民组,1994年侯庙村民组将该片土地(荒地)分给了每家每户。张泽新分得二亩左右,并在部分土地上种植了80棵杨树;剩余土地上显示有树墩。张泽新未办理林权证。2006年侯庙村组共有三十二户,签字同意的二十八户,其中张泽新在合同上也签了名。2013年1月20日,丰碑公司与侯庙村民组签订的承租荒地合同报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农业服务中心批准。2013年5月27日,丰碑公司向出具“关于泌阳县马冲丰碑园林有限公司诉张泽新一案的要求”,丰碑公司诉张泽新一案,现根据案情需要,丰碑公司认为,张泽新在丰碑公司所租土地内所栽树木可以等到该树木成材以后再由张泽新砍伐,砍伐后再将土地交给丰碑公司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丰碑公司与侯庙村民组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协议实为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的履行该协议。虽然侯庙村民组已将该承包的土地交给丰碑公司,但第三人侯庙村民组未将种植树木的农户将树移走。且当时丰碑公司对此已提出异议。应认定侯庙村民组未全面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侯庙村民组承担。丰碑公司自接收该承包的土地之日起即享有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张泽新未及时将种植在该土地范围内的树木移走,是对丰碑公司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故丰碑公司请求张泽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丰碑公司请求张泽新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丰碑公司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张泽新反诉称,丰碑公司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侯庙村民组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经查丰碑公司与侯庙村民组所签订的协议是在侯庙村民组召开了群众会的基础上签订的;况且签订协议时,张泽新也作为侯庙村民组的群众在租赁协议上签了名。故张泽新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侯庙村民组所述,丰碑公司的代理人李树林称地上所种植的树由他们负责,查无实据,不予支持。审理中,丰碑公司变更张泽新排除妨害的方式为,张泽新在丰碑公司所租土地内所栽树木可以等到该树木成材以后再由张泽新砍伐,砍伐后再将土地交给丰碑公司管理使用。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泽新种植在丰碑公司所承包侯庙村民组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待成材砍伐后,将该土地(张泽新在丰碑公司所承包侯庙村民组的土地范围内原所分得的土地)交给丰碑公司管理使用。二、驳回丰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泽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600元,丰碑公司负担300元,张泽新负担300元。
宣判后,张泽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8日以及2007年8月6日丰碑公司与侯庙村民组签订的承租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丰碑公司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从立案受理到审理结案长达3年之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丰碑公司与侯庙村民组签订的承租协议为承包协议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丰碑公司与侯庙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是否错误的问题。2006年7月8日,侯庙村民组召开村民大会,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将马冲村委林场西南角的一片荒地承包给丰碑公司,并签订了承租协议,张桂甫、王金成、张泽新、王新付、马海洋等村民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有28户以上家庭签字同意。2007年8月26日丰碑公司与侯庙村民组就承租年限问题进行变更,由原来长期承租变更为承租期限七十年。变更后的承租协议并不违反原协议内容。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丰碑公司与侯庙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张泽新上诉称,该两份承包协议没有召开群众大会通过,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审中,张泽新提交板桥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和王金成、王新付的证言,证明承租协议经过板桥镇农业服务中心批准,且经过村民代表签字与事实不符。因该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二审中新证据的情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侵犯了张泽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以上所述事实,丰碑公司与侯庙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协议真实有效,且张泽新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张泽新上诉称,丰碑公司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张泽新种植在丰碑公司所承包侯庙村民组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待成材砍伐后,将该土地交给丰碑公司管理使用,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张泽新上诉称,争议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土地。不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张泽新针对该争议土地均未提供家庭承包经营的证据,即使该土地是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但在丰碑公司与侯庙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时,其本人签字同意,应视为其本人自愿解除其与侯庙村民组的承包合同,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立案后,张泽新提交反诉申请,并于2012年8月9日提交了变更后的反诉状。因双方当事人矛盾比较突出,意见分歧较大,原审法院对该案多次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调解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及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导致本案未能及时判决。故张泽新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张泽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泽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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