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治军,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林,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大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聂治军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治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李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1日,聂治军、郭大华与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兴公司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富兴电子工业园7号厂房交由聂治军、郭大华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聂治军、郭大华于2013年12月底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郭大华退出该工程的施工。2014年1月8日,李世林与聂治军签订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聂治军将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富兴电子工业园7号厂房工程中劳务部分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李世林;承包价为每平方米355元;李世林应向聂治军交纳质量保证金4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李世林委托徐雪琴向聂治军汇款40万元,并由聂治军向李世林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世林保证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收款人,聂治军、李琴。李世林称该收据中出现李琴的名字的原因是,李琴系介绍双方的中间人,故要求李琴也在收据上签字,便于李世林在找不到聂治军的情况下,由李琴负责寻找。聂治军对该份收据的质证意见是,40万元保证金确实收到,但后来其又将该4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李琴,并由李琴向聂治军出具聂治军欠李世林保证金40万元由李琴偿还的欠条,(该欠条系复印件),李琴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也表明了其与李琴系合伙关系,应由李琴偿还李世林保证金40万元。因上述工程未能施工,李世林要求聂治军、郭大华退还保证金。2014年5月6日,原审法院对案外人李琴询问,李琴称:1、其与聂治军并非合伙关系,只是介绍李世林与聂治军认识的中间人;2、其在聂治军向李世林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的原因是,因其是介绍双方认识的中间人,李世林害怕日后找不到聂治军,便让其在收据上签名,便于李世林在找不到聂治军的情况下,由李琴负责寻找;3、郭大华已在李世林与聂治军签订分包合同前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郭大华、聂治军对该份笔录的质证意见是:除该笔录中“郭大华已在李世林与聂治军签订分包合同前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另查明,李世林,郭大华、聂治军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李世林与聂治军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份合同违背了禁止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建设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聂治军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李世林后,因种种原因,该份合同未能实际得到履行,根据合同无效后相互返还原则,聂治军应当将收取李世林的保证金40万元予以返还。李世林请求聂治军返还保证金4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该分包合同的无效且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对等的责任。故李世林要求聂治军赔偿其全部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合伙问题,本案涉及到了两个合伙关系,一个是聂治军与郭大华的合伙关系;一个是聂治军与李琴的合伙关系。第一,李世林认为聂治军、郭大华之间系合伙关系,要求郭大华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聂治军与郭大华于2013年12月11日合伙承包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后,双方又于2013年12月底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2014年1月8日,聂治军与李世林签订了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并于当天收到李世林保证金40万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聂治军在收取李世林保证金时,郭大华已退出双方的合伙关系,在该份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中也未有郭大华的签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发生在郭大华与聂治军合伙期间,故李世林要求郭大华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聂治军辩称其与李琴系合伙关系,应当与李琴共同承担返还责任。首先,从该份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的内容来看,与李世林签订合同的一方系聂治军,而非李琴;其次,从2014年1月8日的收据内容来看,虽然该收据上显示有李琴的签名,但李琴签字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琴与聂治军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且李琴对其与聂治军系合伙关系也予以否认。同时,李世林在庭审中对李琴在该收据上签字的原因及认可李琴系联系人的陈述,与李琴本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聂治军在庭审中提交的李琴出具的欠条,其内容明确载明欠李世林保证金40万的欠款相对人系聂治军,而非李琴。除此之外,聂治军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综上,聂治军仅凭署名有李琴的收据抗辩要求李琴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聂治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世林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的50%(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李世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以上共计10320元,由聂治军负担。 宣判后,聂治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琴在郭大华退出合伙关系后,与其建立合伙关系,李世林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显示该保证金交给了李琴和聂治军,李琴收取保证金后,应当出资用于工程承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其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世林与聂治军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聂治军与李琴系非合伙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2014年1月8日,李世林与聂治军签订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李琴不是合同当事人。当日,李世林委托徐雪琴向聂治军汇款40万元,并由聂治军向李世林出具收据。李世林与李琴针对李琴在收据上签名的原因,二人的陈述意见为,因李琴系双方的中间人,要求李琴也在收据上签字,是为了便于李世林在找不到聂治军的情况下,由李琴负责寻找,李世林的陈述与李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李琴并不是4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接收人。聂治军提交的李琴于2014年2月20日的欠条,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原件没有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聂治军与李琴系非合伙关系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聂治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聂治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