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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保良与刘元枝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保良,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枝,女,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保良,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枝,女,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保良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周湾居委会刘楼居民,2012年11月11日下午,刘元枝经过本村居民郑新平家门口时,被郑保良饲养的藏獒咬伤,刘元枝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桡骨骨折、掌骨骨折。2013年1月22日刘元枝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郑保良支付。2013年3月29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该所检查后评定,刘元枝的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于刘元枝行内固定物取出,经评估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后刘元枝因经常感到身体不适,于2013年4月18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刘元枝伤情为脑外伤后遗症、腔隙性脑梗塞。2013年7月18日刘元枝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4600元。2013年8月2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刘元枝申请,对刘元枝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评定意见,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护理(即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伤后365日。诉讼中,刘元枝提供交通费票据63张,共计1250元。
另查明,刘元枝第一次住院个人垫付医疗费59500元,该款郑保良已于2013年1月16日给付刘元枝,由刘元枝养子戴立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月18日,刘元枝之子郑金中、郑银中与郑保良签订了有关刘元枝受伤后的赔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一、刘元枝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由郑保良承担;二、刘元枝出院后由郑保良自愿付给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费计包括所有费用共计肆万元整(40000.00),三、出院后,如刘元枝在有生之年出现狂犬病由郑保良全权负责。在签订协议当日郑保良支付二人2000元赔偿金。刘元枝原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周湾村委居民,2008年7月刘元枝所住辖区撤销了村民委员会,设立居民委员会,已经变更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元枝被郑保良饲养的大型烈性犬咬伤,刘元枝本身并无过错,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郑保良对其饲养的狗疏于管理,故郑保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保良辩称双方已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并非刘元枝签字,也未得到刘元枝认可,郑保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签订人持刘元枝的授权委托书而具有代理权,因此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庭审中,刘元枝提交护理人员刘冬梅、陈玉凤二人的收入证明,请求按其二人收入证明支付护理费,由于二人均系刘元枝之子郑银钟的员工,与刘元枝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予支持。因刘元枝居住地已变更为居民委员会,为城镇管辖范围,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元枝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4600元;二、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166天×2人,计18594.38元,出院后护理费用按照鉴定标准为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时限为199天计算,20442.62元/年÷365天×199天×30%,计3343.62元,护理费共计2193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计算166天,即3320元;四、营养费每天计10元,计算166天,计1660元;五、残疾赔偿金,因刘元枝现72岁,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计算8年,刘元枝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即20442.62元/年×8年×30%,计49062.28元;六、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果刘元枝用于取出行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元,予以认可。七、交通费,因刘元枝在市区就近医治,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19580.28元。扣除郑保良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刘元枝117580.28元。因刘元枝伤残八级,给刘元枝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精神带来痛苦,故郑保良还应赔偿刘元枝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郑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元枝各种损失117580.2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如郑保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刘元枝负担500元,郑保良负担1450元。
宣判后,郑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元枝的儿子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元枝的养子戴立代收了6万元赔偿款,表示刘元枝已经追认了该合同的效力,该6万元赔偿款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未准许对刘元枝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错误。刘元枝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元枝辩称,其请求的是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郑保良已经支付了,其不再请求。精神抚慰金不高。刘元枝的儿子郑金中、郑银钟与郑保良签订的协议未经过刘元枝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刘元枝的认可,且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签订时,刘元枝尚在医院住院治疗,未经过伤残鉴定,无法预计今后的医疗费。刘元枝的养子戴立所代收的6万元是郑保良应当支付给刘元枝的医疗费用,并非支付给刘元枝的赔偿款,该款由刘元枝的养子戴立收取合情合理。郑保良拒绝支付伤残重新鉴定费用,属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郑保良在二审期间再次提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刘元枝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该票据复印件显示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22日,刘元枝在该院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125821.77元,预交126000元。经质证,郑保良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向刘元枝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将本案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与刘元枝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一并进行核算。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元枝经过郑新平家门口时,被郑保良饲养的藏獒咬伤,刘元枝本人无过错。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郑保良对刘元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元枝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刘元枝起诉请求郑保良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诊疗费、出院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刘元枝儿子郑金中、郑银钟与郑保良之间签订的协议,因郑保良无证据证明郑金中、郑银钟经过刘元枝的授权,刘元枝事后也不予认可,且刘元枝当时尚未治疗终结,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减轻郑保良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郑保良上诉称其已向刘元枝垫付医疗费6万元,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扣除的上诉理由,因该款系郑保良在刘元枝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且未超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案中,刘元枝请求的为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郑保良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超额垫付了刘元枝的医疗费。郑保良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综上,郑保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郑保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