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聂亚伟与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聂亚伟。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群玲,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聂亚伟诉被告扶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聂亚伟。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群玲,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聂亚伟诉被告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亚伟及代理人马心宏、被告代理人吉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扶沟县城关镇居民,在1998年借给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隶属单位扶沟县城关镇稀土厂现金。后来由于政策变化机构改革,通过周口市政府下文,将隶属城关镇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全部收回城关镇人民政府,其中包括稀土厂和城关镇办事处。城关镇在收回稀土厂后,就部分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剩余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暂无钱给予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83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债权协议书1份。被告设立的企业周口地区鑫宝稀土材料厂向各自债权人出具的借据13张,合计218300元。第二组证据: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书1份,出具单位是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口地区鑫宝稀土材料厂隶属于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第三组证据:扶沟县城关镇集体资产清理办公室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欠每个债权人的债务清单1份,城关镇委员会文件(2002)第9号文,证明目的是周口鑫宝稀土材料厂已无经济实体,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解释相关规定,已无经济实体的有其设立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承担民事主体。第四组证据:(2006)扶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是通过该判决书认定原周口鑫宝稀土材料厂当时出具的集资款收条实际是借款。第五组证据:有证人张××、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款。第六组证据:证人徐××、聂×、李××的证言材料各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扶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1份。2、执行和解协议书1份。3、收到条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债务转移的不客观、不真实,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如果是真实的话,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中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与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徐××不能代表城关镇政府,其签署的意见无效,不能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组证据中对债务明细表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明细债务已由城关镇政府进行了确认。城关镇人民政府(2002)第9号文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证人的当庭陈述不真实,不能对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债权转移不真实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针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原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相印证,并且,诉讼中原债权人没有提出各债权权利方面的异议,该协议书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针对城关镇政府(2002)9号文件复印件,该文件作为公示性行政文件,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文件内容不真实的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人李宝玉的证言,经证人申请,本院对证人李宝玉的身份及证言内容进行核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证人聂银的证言内容,聂银作为原周口地区鑫宝稀土材料厂时任会计,所出具的证言材料,虽属单一证据,但是,在与本案同一背景事实案件中,已由本院(2006)扶民初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证人聂银所证明的稀土厂在融资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5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证人聂银的证言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属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周口地区鑫宝稀土材料厂系被告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属的乡镇工业企业。1996年10月至2002年2月期间,周口地区鑫宝稀土材料厂分别以抵押金、借款的形式分别借徐宝学、张翠英、李秀梅、田秀芬、郭长敏、徐成强、尹会芝、郭梅英、郝艳芳、郭兰花、郭保、郭东风现金共计218300元,约定月息15‰,并分别给债权人出具收款收据共13份,其中,1997年10月17日郭长敏的60000元债权凭证,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退还郭长敏20000元。2002年4月,被告城关镇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决定对所属镇办企业的集体资产进行清理整顿。同年4月16日,被告发布镇发(2002)9号文件成立集体资产清理整顿领导组。其中,李宝玉为领导组成员,下设办公室及清算小组。2004年1月10日,城关镇集体资产清理办公室针对稀土厂欠上述债权人等人债务款项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上述债务由城关镇集体资产清理整顿办公室负责偿还个人借款,还款金额每年不低于15%,三年还清。期间,城关镇集体资产清理整顿办公室已于2003年12月31日对上述债权人按每单项原始债权额的10%分别进行过偿还。另外,被告又于2004年1月10日向原债权人李秀梅还款3000元,向田秀芳还款1000元。2004年5月6日,上述12名债权人就各自的债权共同与原告聂亚伟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债权人将属于对周口地区鑫宝稀土材料厂的债权分别转让给原告聂亚伟共计218300元。双方签字后,原债权人将相关欠条(收据)转交给原告聂亚伟,从此对该笔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徐保学作为原稀土厂法人代表,并以城关镇集体资产清理整顿办公室清算组组长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以上部分还款金额未在原债权人原债权金额中分别扣减。此后,经原告每年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张翠英等12名债权人与原周口地区鑫宝稀土材料厂之间13笔共计218300元,并约定月息15‰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被告城关镇所属的集体资产清理整顿办公室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承诺并履行部分清偿的行为,应认定上述债务已发生约定转移,被告作为新债务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及相对应的从债务(利息)履行偿还义务。2004年5月6日,原12名债权人与原告聂亚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客观、真实。针对徐保学以城关镇集体资产清理整顿办公室清算组组长的身份签字确认的争议,原城关镇集体资产清理整顿领导组成员李宝玉有效证明徐保学时任稀土厂资产清算组组长的事实。因此,徐保学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属职务行为,应认定原12名债权人与原告聂亚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享有上述债权及有关从权利(利息)。原告针对原12名债权人各自债权额扣除已偿还的10%,并扣除分别向郭长敏、李秀梅、田秀芬已偿还的24000元后,对下余债权共计172470元及利息对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享有债权。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13笔借款约定月息15‰,经本院委托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利息,截止原告受让债权日2004年5月6日,上述13笔借款利息共计222012.45元,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对以上债务及利息应对原告履行偿还义务。针对本案诉讼时效争议,在与本案同一背景事实案件中,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提起诉讼,本院(2006)扶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26日执行终结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并由证人张志勇、陈学东出庭作证。因此,可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这一抗辩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亚伟偿还现金人民币172470元及利息222012.45元(截止至2004年5月6日),2004年5月7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息15‰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5元,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400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穆继敏
陪审员  鲁文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