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谭素红,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 被告冯保华,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扶沟县吕潭乡。 原告谭素红诉被告冯保华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素红诉称,1998年农历10月16日,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子。同居后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在2009年2月26日双方签了离婚协议,且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冯保华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谭素红与冯保华于1998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7月11日生育非婚生子冯楷,现随被告冯保华一起生活。谭素红无同居前财产。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谭素红与冯保华非婚生子冯楷(1999年7月11日出生)现随冯保华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由冯保华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冯楷也明确表示自愿随其父亲冯保华一起生活,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谭素红作为母亲同样有抚养义务,对抚养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宜。谭素红与冯保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冯保华缺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素红与被告冯保华非婚生子冯楷(1999年7月11日出生)由被告冯保华抚养,原告谭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教育费547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纯收入乘以抚养年限的25%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7月11日); 二、驳回原告谭素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