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参军,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居住小区107号,系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男,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圣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杰职务: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圣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参军、霍爱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圣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扶沟县工业园区承建扶沟泽宇食品厂办公楼,租赁原告设备,双方签订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双方的权利约定的明确具体,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交给了被告,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有相关手续,而因种种原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分钱的租赁费,造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中止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立即归还租赁物,并清偿清偿拖欠的租赁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840532.5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河南圣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李洪军受河南圣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9厘,扣件每个0.8厘,顶丝每个日租金3分(架子管每吨300米,扣件每吨1200套),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送钢管98579.6m,共计328.59吨(98579.6m÷300米),顶丝9085个,共计18.17吨(9085个÷500),扣件35006个共计29.17吨(35006个÷1200)送往被告承建扶沟县泽宇食品厂项目部,经被告方工作人员赵荣亮审核,李雷负责收货。双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下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付款部分将按照延付日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租金收取不夸年度,春节前结清当年租金,退租时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所有租赁物件退回原告指定的地点,其拆迁、运输、搬运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间如发生租赁物件毁损和丢失,应承担全部赔偿、维修费,双方约定扣件每个5元,钢管每米13元,顶丝每个14元,山形卡每个0.9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29日之间,原告从被告承建的扶沟泽宇食品厂项目部拉回钢管91936.9m,共计306.45吨(91936.9mm÷300米),顶丝7999个,共计(7999个÷500),扣件18403个共计15.33吨(18403个÷1200),由被告方赵荣亮负责发货,原告方的高铭康、李国顺、王建刚、张清选负责拉回,原告在被告处拆架子花去6000元。被告共造成原告丢失扣件16603个,钢管6642.7米,顶丝1086个,山形卡26400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租赁原告物件租赁费共计604777.42元,至今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结算清单、视频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租赁物的费用,视为其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圣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04777.42元,丟赔费208334元(扣件16603个×5元=83015元,钢管6642.7×13元=86355元,顶丝1086个×14元=15204元,山形卡26400个×0.9元=23760元),运费21421.13元(运来375.93吨+运走337.78吨=713.71吨×30元),拆架子费用6000元,上述共计840532.55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