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路铁群,男,汉族,1965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李集行政村李集村,身份证号412721196508083093。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波,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湾赵行政村湾赵村,身份证号412721198812163011。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河南扶沟县练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雯雯,女,汉族,1990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李集行政村,身份证号412721199004063084。 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路铁群诉何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海波申请追加路雯雯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铁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旗、何海波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路雯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登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铁群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何海波急用钱,让原告帮忙贷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扶沟县韭园信用社贷款10万元,利率为千分之9.6,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将贷款借给被告何海波使用,被告承诺按贷款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海波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海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何海波辩称:由于该笔债务是在被告何海波与路雯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用于了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依法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路雯雯辩称:该债务是被告何海波个人所欠,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何海波个人偿还。对于经营的网吧,网吧电脑曾于2012年12月冬天更新20台,于2013年又更新20台,且网吧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 路铁群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何海波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10万元; 作为证据1的佐证,提供原告为被告何海波在信用社贷款的手续复印件; 出庭证人路运河、丁德春,证明原告路铁群为被告何海波在信用社办理贷款10万元,何海波借款用途是更新电脑。 扶沟县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何海波在韭园镇街上经营金太阳网吧,独资经营,注册资本50万元,佐证证据3,同时证明被告何海波与路雯雯生活上有经济来源。 何海波对路铁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贷款手续因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且证人对于被告何海波借款后的用途并不知情; 对企业基本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网吧成立时间在被告何海波和路雯雯结婚之前,成立时,该网吧已有电脑。对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与企业信息登记的注册资本不一样。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网吧电脑更新,不能证明10万元用途。 路雯雯对路铁群提供的4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何海波未提供证据。 被告路雯雯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何海波以更新网吧电脑为由,以路铁群的名义在扶沟县韭园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向路铁群出具借条一份。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一直由何海波偿还。 另查明:何海波与路雯雯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何海波、路雯雯家庭生活来源包括何海波名下金太阳网吧收入。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债务的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 当清偿。原告路铁群凭借被告何海波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被告何海波对此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路铁群与被告何海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何海波负有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路铁群与被告路雯雯是父女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海波与路雯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债权人与署名债务人关系的特殊性,既要考虑保护夫妻的共同财产,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要考虑保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也要维护男女双方的个人利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何海波申请追加妻子路雯雯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查明案情,路雯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同时,原告路铁群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已证实被告何海波借款目的是用于网吧电脑更新,且网吧的经营收入实际用于了二被告家庭生活。因此,无论是原告路铁群主张的该笔借款用于被告何海波网吧电脑更新,还是被告何海波辩称的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亦或是被告路雯雯辩称的借款为被告何海波个人所欠,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网吧电脑两次更新,其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等情况,都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另外被告何海波与路雯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情况,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本案被告何海波所借1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已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的借款目的和其他书面证据,以及被告路雯雯陈述的网吧电脑更新情况,可以认定网吧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实为经营所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三、关于法律适用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为上位法,效力较司法解释高,但立法上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该法第四十一条是对离婚时夫妻债务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是专门针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出解释,更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适用基础,且与立法不相悖。因此,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更有利于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客观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海波、路雯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铁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海波、路雯雯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