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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中华与信阳春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朱中华,女,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泓钢,男,1954年4月11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春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朱中华,女,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泓钢,男,1954年4月11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春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德慧,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中华诉被告信阳春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泓钢、韦金林,被告信阳春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德慧、吕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信阳春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授权原告朱中华作为和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独立施工建设,允许和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挂靠被告资质进行招投标及报建,对外以被告名义订立合同,和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报建资料被告久拖不办,擅自截留原告的银行贷款资金并挪作私用,2014年5月14日被告代原告与北京升华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供销合同》,被告用和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下的银行贷款代支付,银行贷款早在5月21日就已经支付到被告账户上,被告擅自挪作他用至今未按合同支付电梯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达近半年之久。截至目前,承建方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核算,建设方因手续没有及时办理、电梯未及时安装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为此应赔偿给施工方经济损失4527357.42元。被告利用监管和美小区项目部职权之便,擅自截留挪用和美小区项目部资金;以和美小区报建和订立合同必借被告之名相要挟,久拖不办。上述事实给和美小区项目部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项目部无故停工,小区拆迁户非常恐慌顾虑较大,项目部如期未能交房,势必会引起群众群访,激化更多社会矛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报建文件资料及和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剩余资金共计1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是一份挂靠经营房地产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该项诉请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归于消失的行为,其前提是合同有效,对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为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约束力。对于自然人挂靠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违反哪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在此不一一列举。退一步讲,即便《委托施工协议》为有效协议,也因为双方已终止该协议,并于2014年3月10日重新签订了非挂靠经营的协议,被答辩人因此也无须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报建文件资料及和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剩余资金共计135万元”,该项诉请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无证据予以证实,明显不能成立。理由是:1、答辩人没有持有属于被答辩人的报建文件资料;2、答辩人没有占有属于和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剩余资金135万元;3、对于和美小区项目报建资料、项目部财产(包括资金),作为自然人的被答辩人没有所有权,其无权主张返还;4、和美小区项目全称是:“信阳春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美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答辩人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投资建设,已经得到法定部门的确认,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持有该项目的报建文件资料、掌管有该项目的剩余建设资金,也是合法持有和占有,无须返还给仅为自然人的被答辩人。该项目位于平桥区平西办事处滨湖居委会十六组地域内,用地面积25.5亩,该项目经河南省发改委下达建设计划、市发改委批复、列入平桥区2009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省、市、区相关部门责令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批准由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投资建设,该项目经施工招投标,由信阳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委托河南泛安工程监理公司实施施工监理,并报请由信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计划建筑10栋楼。该项目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其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除应遵守《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营开发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规划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国务院《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另外,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受到各级政府、多个部门严格监管;建设住房用地由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应;享受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项目建设除由政府部门直接组织建设外,应当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并对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由此可以看出,即便《委托施工协议》被确认无效而终止,被答辩人也无权主张返还项目报建文件资料、无权主张返还项目部资金,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原因不仅因为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持有其报建文件资料、项目部135万元资金,而且因为其根本无权请求返还,其个人作为自然人无资格从事经济适用房开发经营,更因为答辩人几年来实质性的主持本项目的开发经营,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所签非挂靠经营合同及大量证据足以证实。三、答辩人几年来,具体实施和美小区经济适用房开发经营,答辩人作为本项目建设单位不仅有其名,而且符其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挂靠经营合同《委托施工协议》终止后,签订了非挂靠经营合同《公司和项目部协议》。答辩人在《公司和项目部协议》签订前后直至今日,实际主持实施着和美小区项目的开发经营业务,而被答辩人等仅承担一些辅助性工作。被答辩人在其起诉书中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无视《委托施工协议》无效且已废止、双方又重订合同由答辩人主持实施和美小区实际工作的事实,任意编造谎言、虚构事实,对被答辩人大肆攻击、诽谤,此种诉讼行为是不当、非法的。具体分述如下:1、《委托施工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受个人管理能力、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等限制,不能按该协议“独立管理施工运作”、不能“自行负责投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能对“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及民事责任、经济纠纷全额承担责任”,具体表现为:管理混乱、财务混乱、拖欠农民工工资、官司缠身、工地屡次停工等,农民工于2014年春节到市政府上访,乔市长批示,市政府相关部门责令答辩人立即支付农民工资,否则追究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答辩人被迫借钱支付;另有两场官司以答辩人为被告;施工方多次向答辩人催要和美小区工程款、干扰答辩人日常工作,各债权人纷纷向答辩人主张债权等,而遇到这些情况,被答辩人均无所作为,逃避责任……因此,这一系列因素导致《委托施工协议》不能履行,答辩人不得不依靠自身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迅速接管并具体负责实施和美小区项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公司和项目部协议》,该份协议是非挂靠经营房地产协议,协议第10条约定:“公司负责和美小区项目的整体运作管理”,第8条约定:“公司派人驻守工程工地不得少于2—3人,负责工程质量、财务管理、预定房管理、房款管理等具体工作”等等(详见《协议》),该协议赋予答辩人主持和美小区开发经营的主要权限,而由被答辩人等人给予协助。3、答辩人在《公司和项目部协议》签订前后,共计投入资金1500万元,由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亲自负责和美小区项目,并为该项目配备工程师,配备质检、安全、财务管理、房屋预定人员等,全面安排施工计划、监督施工进度、负责施工变更、质量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支付工程各项费用、完善报建手续等等工作。答辩人辛苦如此,一是为了融资人及公司投入资金的安全,早日使项目工程竣工产生效益;二是为了重新树立被被答辩人损坏了的公司形象,为了政府经济适用房的顺利交付,而不辜负相关部门及平桥区多位区长的批示、关心和督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滥用诉权申请冻结答辩人资金、带人干扰工地施工、恶意中伤答辩人的行为采取相应法律措施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以和美小区建设项目部(乙方)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委托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为:为发展经济,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项目,经双方共同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项目名称:和美小区建设工程,位于平桥区信阳二高附近,该项目属甲方工程项目,由甲方委托该项目全权负责人独立管理施工运作。2、该项目的投资及办理手续由乙方自行负责,业务由乙方自行办理,建立独立账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产生的税收、规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3、该项目申办各种手续,后期完善的手续甲方须配合乙方加盖公司公章,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4、乙方受甲方委托担任实施该项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收取乙方该项目管理费10万元,协议签订后先付一万元,剩余项目动工前付清。5、乙方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及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乙方全额承担负责,甲方出面解决对此不负任何责任。6、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同日,由被告作为发包方与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和美小区经济适用房1#—3#楼工程承包给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法律事务责任协议书》,内容为:为严格合同关系,明确在建房施工中法律事物责任,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和美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系项目经理朱中华全权负责接受的建筑工程,以甲方公司名称的招投标工程,又以甲方公司发包给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二、在施工中发生所有安全责任事故、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甲方授权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所需经费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三、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擅自对外行使权利,否则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2014年3月10日,朱中华等五人与被告签订《关于春旭公司和美小区管理意见(公司和项目部协议)》,内容为:根据和美小区的项目部施工进度情况及当前工程的一些问题,经公司与和美小区项目部共同协商,对和美小区提出一些管理意见:1、公司配备项目工程师和原项目部工程师共同负责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进度等技术方面的问题。2、建立健全项目部账目和账户,做到所有资金进出必须通过银行账户收入、支出。账目必须要清楚明了,要收有凭付由据,公司监管财务情况和资金流向,每月向公司提交一份财务报表,公司管理支票的开出转账由项目具体负责人签字审核。3、公司配专人负责房屋内部预定工作,负责开办预定协议和收据开出,预定房款必须当天存入公司,为和美小区专设的银行账户内,统一开支。周六和周日房款暂存预定房负责人处,周一必须存入公司账户。4、公司配专人负责办理和完善前后期项目所有的手续并协助管理施工,发现问题随时和公司沟通。5、原则上属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一切按国家和政府的要求精神去做,预算扣除建筑施工等一切项目分摊费用后,利润全部归项目工作人员分配,公司不干预。6、工程进展缺乏资金的困难由公司协助在银行贷款,本息由和美小区全部负责结清。7、现在和以后工程由公司与和美小区项目部共同研究,公司保证最大利益的情况下统一发包,公司提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作为管理人员工资和管理费用。8、公司派驻工程工地不得少于2—3人,负责工程质量、财务管理预定房管理等具体工作。9、项目收入必须做到以下优先开支:①建筑工程施工款,基础配套工程款(按工程签订合同落实)②完善各种手续费用③各项税费款(按政策范围内和政府要求)各项管理费及管理人员工资款④其它和项目有关的开支款由公司会同项目部共同研究后进行开支。10、公司负责和美小区项目部的整体运作管理,指导工作。其他未尽事项由公司和项目部共同研究补充。
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为了解决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问题,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提取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未经借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此贷款由信阳市平桥区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徐建华、罗建国、黄本学、朱中华、黄守勇为该笔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以个人全部及监管资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5月14日,被告(甲方)与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电梯的型号、数量、价格等,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12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预付款作为定金(第一笔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贰佰元整(¥235200元),甲方逾期支付的,交货延期。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70%及全部运费(第二笔款)共计人民币伍拾柒万陆仟捌佰元整(¥576800元),价款经确认汇到乙方账户后15日内发货。2014年8月18日和9月29日,被告分别向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两笔电梯款。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方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出具一张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致信阳春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和美小区项目部租赁的1#、2#、3#楼龙门架早已具备拆除条件,由于贵方电梯迟不到场并考虑贵方安装电梯需要,目前我方龙门架无法拆除,从即日起请甲方给予综合考虑补偿我方龙门架租赁费每台每月1200元,共计三台,补偿时间直至贵方室内电梯安装完毕。2014年11月14日,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信阳市春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美小区项目部出具电梯安装事实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和美小区项目部工程,已于2014年5月底内外粉刷全部结束,进入电梯安装阶段,因电梯迟迟不能到位安装,致使龙门架不能拆除,使工程无法正常进展下去,导致工程工期顺延,给施工方带来极大的损失,待甲方完工决算时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补偿。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报建文件资料及和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剩余资金共计1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已将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的管理费,但只提交了2012年10月29日和2013年2月1日分别为1万元和4万元的代收款收据。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将报建资料交给了被告(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注:以上证件的所有权任均不是原告)。
另查明: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法人,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显示限承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分期开发的项目按项目总规模计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对于该协议,被告辩称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法人,而不是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法人,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挂靠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其与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电梯款,导致原、被告双方约定项目的承包方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电梯未能及时到位而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由于电梯迟不到场并考虑到安装电梯需要,龙门架无法拆除,从即日起要求被告给予综合考虑补偿龙门架租赁费每台每月1200元,共计三台,补偿时间直至室内电梯安装完毕。该承包方还于2014年11月14日向信阳市春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美小区项目部出具电梯安装事实说明提出因电梯迟迟不能到位安装,致使龙门架不能拆除,使工程无法正常进展下去,导致工程工期顺延,给施工方带来极大的损失,待甲方完工决算时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补偿。所以,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诉请的135万元项目资金是否有证据,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从信阳银行所贷的500万元款项,据贷款合同内容等证实,该笔资金系专项资金,整个资金应当用于和美小区项目工程上,因双方对该资金的使用并未进行结算,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原告诉请的报建资料(包括国由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是否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其陈述的报建资料的所有权人,应当由该报建资料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中华与被告信阳春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
二、驳回原告朱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原告承担8475元,被告承担8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正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