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58号 原告杨晓,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被告梁辉,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被告刘海强,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原告杨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辉、刘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梁辉经刘海强作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梁辉催要,梁辉一直未还。2014年2月原告和二被告协商,让二被告在未还款的情况下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辉催要,梁辉一直拖延至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梁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梁辉辩称:2012年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利息2分,用1个月,刘海强担保,借条是我打的。刘海强把我从原告处借的10万元拿走投到夏邑他与李勇合伙干的工地上了。后来工地没干完刘海强把工程转给别人,刘海强当时说转让费拿到手就把款直接给原告。欠原告的款应该由刘海强还,不应由我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海强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和3月19日被告梁辉以还房贷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口头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2分。梁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刘海强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2月5日被告梁辉在原借条上签名,被告刘海强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原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梁辉仍未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海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和原告及被告梁辉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辉借原告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辉辩称被告刘海强将该笔借款拿走用于与他人合伙干生意,应由刘海强偿还一事,因梁辉是借款人,至于梁辉将该笔借款作何用途,均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况且原告对此又不认可,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辉应对原告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被告刘海强在2012年3月1日和3月19日自愿为梁辉借款作担保,而在2014年2月5日刘海强在原借条上注明其为中间人,不再为梁辉借款作担保,庭审中原告又自动放弃要求被告刘海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辉偿还原告杨晓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梁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