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83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83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5月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2月14日生育女孩高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基本道德,从2007年开始被告与婚外男性产生了婚外情,今年正月初三,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被告不忠诚对待夫妻感情,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情,而且不思悔改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完全为被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负担抚养费;3、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双方自由恋爱,于1994年4月14日在南阳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2月14日生育女孩高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周某某于2014年正月初三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在向被告周某某的母亲王志新跳出询问时其亦不知道周某某的下落并称至今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高某甲的证人证言、王志新的询问笔录、周某某的起诉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自1994年8月结婚至今,已有20余年的婚龄,并生育抚养女儿高某甲。双方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出现摩擦,但双方应互相支持、包容、尊重、珍惜,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体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亚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梁 红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