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做出立案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30日生育男孩马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在2009年原、被告在南阳市文化路购买的商品房一套;3、婚生男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给原告保姆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财产除了盛世龙源房屋一套外,还有一个幼儿园,一辆车,一个演出舞台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另外,原被告双方还有一些债务,共欠外债3万元。因没打算离婚,均没准备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两年后于2001年11月23日在南阳市宛城区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5月30日生育男孩马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录音对话,调解协议及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离婚诉状、网上开房记录查询单、2014年春期幼儿园收支预算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自2001年结婚至今,一起生活已有13年,并共同抚育儿子马某甲至今,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出现摩擦,但双方应互相支持、包容、尊重、珍惜,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体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