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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西彬,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0年3月及2013年7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被告一再保证悔改,双方调解和好。但双方和好后被告却不听规劝,在合肥从事传销行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段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孩子18周岁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然在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好,为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6日婚生一男孩段某甲。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韩某某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7月原告韩某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后2013年9月26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第一条我保证以后不喝酒、不赌博、好好上班。第二条我在外边以个人名义借的债与韩某某和韩某甲无关。第三条以上保证如违背,家中财产归韩某某和韩某甲所有,韩某甲归韩某某抚养。保证人段某某,2013年9月26日。”保证书出具后,原被告经调解和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合肥从事传销行业,并多次要求原告及孩子也到合肥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前均无财产,婚后2011年12月30日在南阳市绿都如意湾按揭贷款购买8号楼三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首付交纳购房款75575元,现归还贷款本金8646.55元及利息25957.38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段炳亮向原所在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单位于当月停发其工资。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证明、购房合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在庭审时予以出示并进行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并因被告去外地工作产生矛盾,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后双方虽和好但因双方经常两地生活,缺乏沟通和交流。此次因被告未按照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的“好好上班”而是要求原告及孩子跟随其去外地,因其言行不当,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段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长发育考虑,段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段某某现没有固定收入,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至30%,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绿都如意湾8号楼三单元602室,因双方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该房产双方可在取得产权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段某甲随原告韩某某生活,被告段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待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赵显洲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妍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