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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宝与孟岩毅、孙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28号 原告孙玉宝,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岩毅,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珍珍,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孙玉宝与被告孟岩毅、孙珍珍民间借贷纠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28号
原告孙玉宝,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岩毅,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珍珍,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孙玉宝与被告孟岩毅、孙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玉宝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岩毅、孙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宝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孟岩毅、孙珍珍以购房为由从我处借款35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珍珍承诺至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我借款本息共计405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则将其位于河南省灵宝市尹溪路金都首府2号楼1单元602号的住房一套以40500元卖给我。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偿还我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孟岩毅、孙珍珍共同偿还我借款350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孟岩毅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孙珍珍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孙玉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孙玉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孙玉宝的身份;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孟岩毅、孙珍珍从原告孙玉宝处借款35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的事实;3、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孙珍珍承诺至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孙玉宝借款本息共计405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则将其位于河南省灵宝市尹溪路金都首府2号楼1单元602号的住房一套以40500元卖给原告孙玉宝。
被告孟岩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珍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孟岩毅、孙珍珍未到庭,对原告孙玉宝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玉宝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孟岩毅、孙珍珍从原告孙玉宝处借款35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用期届满后,经原告孙玉宝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12月7日,经结算,被告孙珍珍向原告孙玉宝出具“协议”1份,承诺至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孙玉宝借款本息共计405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则将其位于河南省灵宝市尹溪路金都首府2号楼1单元602号的住房一套以40500元卖给原告孙玉宝。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孙玉宝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因被告孟岩毅、孙珍珍未到庭,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孟岩毅、孙珍珍从原告孙玉宝处借款35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岩毅、孙珍珍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原、被告2013年12月7日的实际结算,双方借款利率应为月息1.96%,故二被告应按月息1.96%承担借款利息。现原告孙玉宝要求被告孟岩毅、孙珍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岩毅、孙珍珍共同偿还原告孙玉宝3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96%,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孟岩毅、孙珍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