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源民四初字第253号 原告万X,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33岁。 原告万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理。原告万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新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斗不止,经多次说和,无济于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没有和好的可能。在婚续期间,原被告曾二次到民政部门离婚,但被告出尔反尔,去后又以种种借口不与民政部门的有关人员见面,婚未离成。但夫妻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离婚。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多次传唤,被告无故不到庭,光说同意离婚,就是不去面对。2013年9月16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民四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法院认为有和好的可能,但事实结果是,不但没有和好,反而增加了双方的诉累和仇恨。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打斗,原告报警,这日子确实已经过不下去。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所以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跟谁谁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万X与被告刘XX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刘XX。原告称双方因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斗,夫妻感情破。2013年,原告曾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购房发票等证明,原告婚前按揭购买一套房产,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提供三份借条,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1、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2、婚生女儿刘XX的抚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本院认为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本院判决婚生女儿刘XX由原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50元。3、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婚前有一套按揭房产,但是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无法确定所有权,本案对该房产暂不予处理。关于其他婚前财产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4、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三份借款条,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XX由原告万X抚养,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女儿刘XX抚养费450元,至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万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红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雪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