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64号 原告张X,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XX,男,36岁。 原告张X诉被告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鲁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长时间不好,自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女儿主要由我负责。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鲁XX辩称,夫妻矛盾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生活中我也有做的不到的地方。我认为我们夫妻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鲁XX。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其女儿出具的对父母之间关系评价“书面材料”一份和关于财产、花费等方面的相关材料。被告认为女儿听原告的,写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感情疏远情况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原被告现存状况,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女儿尚小,如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注重感情培养,注重对女儿的教育培养和爱护,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以上事实,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鲁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