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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博等诉刘宏、平保山西保险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连生,男,1956年1月30日生。 原告张一博,男,1983年7月2日生。 原告王桂英,女,1921年5月29日生。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男,1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连生,男,1956年1月30日生。
原告张一博,男,1983年7月2日生。
原告王桂英,女,1921年5月29日生。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男,1962年10月5日生。
被告刘佳,女,1985年4月15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霞,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环内街98-2号财富大厦西区16层,组织机构代码74352686-3。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生、原告张一博、原告王桂英诉被告刘宏、被告刘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博、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刘宏及被告刘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霞、被告平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20时05分,被告刘宏驾驶被告刘佳所有的晋A83F85号轿车沿源汇区金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开源森林公园门前,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安玉莲、李瑞云相撞,致轿车损坏、李瑞云当场死亡、安玉莲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第2014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云、安玉莲无责任。晋A83F85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佳,该车在被告平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3284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宏、被告刘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保山西分公司赔偿。
被告平保山西分公司辩称,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0时05分,被告刘宏(驾驶证证号411102196210050536)驾驶晋A83F85号轿车沿源汇区金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开源森林公园门前,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安玉莲、李瑞云相撞,致轿车损坏、李瑞云当场死亡、安玉莲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第2014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云、安玉莲无责任。晋A83F85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佳,该车在被告平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
另查明,受害人李瑞云,女,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155号院5号楼1单元40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5902280020;张连生,男,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89号院1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5601300016,系受害人的丈夫;张一博,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155号院5号楼1单元40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8307022012,系受害人的儿子;王桂英,女,192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155号院5号楼1单元401号,居民身份证号41110219210529002X,系受害人的母亲,生育一女李瑞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刘宏达成和解,由被告刘宏在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谅解被告刘宏,同意并请求法院对被告刘宏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受害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宏在交通事故中致受害人安玉莲、李瑞云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187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5年计算为74109.9元(14821.98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01869.5元。被告刘宏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宏在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诉请被告平保山西分公司在晋A83F85号轿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8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9130元及保全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A83F85号轿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3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98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