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46号 原告张XX,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2月15日,我驾驶豫LG0028号车在桂江路北建材市场内倒车时,发生将路边的电线杆撞断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电线杆的所有权人是漯河市金叶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故赔偿该公司12335元损失,包括吊装费。我所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且不计免赔),我所支付的赔偿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23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不符合常理,个别情况不属实,吊车费也是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故原告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张XX驾驶豫LG0028号车在桂江路北建材市场内倒车时,发生将路边漯河市金叶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撞断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赔偿漯河市金叶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合计12335元,其中吊装费1200元。因豫LG00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赔付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张XX“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豫LG0028号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且具备行车资格。二、2313年12月16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4)原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豫LG0028号车在桂江路北建材市场内倒车,将路边漯河市金叶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撞断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其它损失已经法院调解的事实。三、原告张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的豫LG0028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四、漯河市金汇电工器材经销处出具的“发票”二份、郾城区城关镇创鑫汽配店出具的“定额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赔偿漯河市金叶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135元,在安装电线杆过程中支付吊装费1200元。 本院认为:一、2013年12月15日,原告张XX驾驶豫LG0028号车在桂江路北建材市场内倒车时,将漯河市金叶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撞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漯河市金叶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电线杆及其它设备合计11135元,事实存在。在拆除和安装电线杆时确需一定的吊装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已支付的电线杆及其它设备合计11135元和吊装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损失123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