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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非凡、陶理辉诉王华丽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56号 原告徐非凡,男,1980年4月27日生。 原告陶理辉,男,1978年1月10日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丽,女,1978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56号
原告徐非凡,男,1980年4月27日生。
原告陶理辉,男,1978年1月10日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丽,女,1978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非凡、原告陶理辉诉被告王华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5时许,王华丽驾驶豫LQV988小型普通客车在市区湘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与徐非凡驾驶的豫LF622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丽、徐非凡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共计1596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非凡、陶理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