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47号 原告李玉中,男,1985年6月6日生。 原告李小德,男,1939年8月10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文龙,男,1987年5月10日生。 被告李会勤,女,1990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晓,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朱亚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昆,男,1985年6月24日生。 被告杜红昌,男,1972年2月1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朱富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玉中、原告李小德诉被告彭文龙、被告李会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分公司)、被告吴昆、被告杜红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中及李小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李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平保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龙、被告吴昆、被告杜红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彭文龙驾驶豫LLM7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舞路口南50米处,与受害人李国省发生事故。被告彭文龙驾车驶离现场。被告吴昆驾驶豫LFC0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又对受害人李国省造成碾压,至受害人李国省死亡。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彭文龙、被告吴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国省无责任。豫LFC0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红昌,该车辆在被告平保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LLM77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会勤,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90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昆未答辩。 被告杜红昌未答辩。 被告彭文龙未答辩。 被告李会勤辩称,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昆及被告杜红昌承担。 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李小德系受害人李国省的叔叔,其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保漯河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彭文龙驾驶豫LLM7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舞路口南50米处,与受害人李国省发生事故。被告彭文龙驾车驶离现场。被告吴昆驾驶豫LFC0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又对受害人李国省造成碾压,至受害人李国省当场死亡。2014年3月13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文龙、被告吴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国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昆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30626198506241411;被告彭文龙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1121198705106034;豫LLM77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会勤,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豫LFC0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红昌,该车辆在被告平保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 另查明,受害人李国省,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生前住所地同原告,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漯河市受降路234号院,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5705056577,漯河经济开发区宋世美业理发店员工。受害人李国省的父母及妻子均先于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李国省共生育子女二人,男孩李玉中,女孩李玉青(先于受害人死亡);原告李小德,男,1939年8月10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泌阳县春水镇孟冲村委湾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3908106571,系受害人叔叔,由受害人赡养。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昆、被告杜红昌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吴昆、被告杜红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190000元,由被告吴昆、被告杜红昌支付80000元赔偿款,剩余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吴昆、被告杜红昌的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吴昆、被告杜红昌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受害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尸检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租房合同、工资单、工作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的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昆、被告彭文龙在交通事故中致受害人李国省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虽然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漯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及被告平保漯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会勤、被告杜红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187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六年为33766.38元(5627.73元/年×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50526元。被告彭文龙、被告吴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50%,经计算为275263元(550526元×50%)。被告吴昆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吴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190000元,由被告吴昆向原告支付8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剩余110000元由被告平保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吴昆的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吴昆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漯河支公司在豫LFC05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在豫LLM77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5263元。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及被告平保漯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FC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LM77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52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6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彭文龙承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