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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晓洁诉温振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谷晓洁,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振轩,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海涛,男,1983年11月16日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谷晓洁,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振轩,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海涛,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谷晓洁与被告温振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晓洁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温振轩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涛、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晓洁诉称:2014年7月2日7时许,被告温振轩驾驶豫JW081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清渠线清丰县固城乡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JXJ156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振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检查医疗费630.8元。原告受损的车辆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3839元。被告温振轩驾驶的豫JW08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8元、车辆损失费23839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等共计25869.8元。

被告温振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温海涛,本人与温海涛系父子关系,车辆为二人共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豫JW0812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7时许,被告温振轩驾驶与其儿子温海涛共有的豫JW081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清渠线清丰县固城乡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JXJ156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振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温振轩驾驶的豫JW08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花去检查医疗费630.8元。原告受损的车辆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383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0615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被告温振轩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振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温振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豫JW08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谷晓洁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630.8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车辆损失费23839元,因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对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0615元。

2、关于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共计22645.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0.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的200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晓洁各项损失共计22645.8元。

二、驳回原告谷晓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