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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攀峰诉秦连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杨攀峰,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连平,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杨攀峰,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连平,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9594-7。

负责人:王红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卫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攀峰与被告秦连平、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攀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晨、被告秦连平、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秦连平驾驶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5836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濮清快速路清丰县段与101省道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连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2976.9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秦连平驾驶的豫F5836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76.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76元等共计208832元中的182182.4元。

被告秦连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秦连平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公司所有的豫F5836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秦连平驾驶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5836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濮清快速路清丰县段与101省道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连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2976.9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的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秦连平驾驶的豫F5836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秦连平是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攀峰系清丰县古道良子养生馆职工,其全家在清丰县城关镇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工作及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连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秦连平作为受雇佣司机,系执行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及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32976.9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6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4176.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4176.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16923.83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20%计算了20年,对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自于城镇的事实,认为其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5000元,原告是按照月收入3000元的标准计算了5个月。对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0343.4元(29041元÷365天×130天)。

3、关于护理费238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400元。

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5547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方面的证据,对其父母的抚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其请求的父母的抚养费21385元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子女抚养费34091元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事故事实等,酌定为7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44413.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34413.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24089.5元。

三、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为490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1013.33元;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90元。关于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攀峰各项损失共计141013.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

三、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攀峰各项损失共计4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原告杨攀峰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