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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川诉梁志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杨正川,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志晨,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汉族,1963年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杨正川,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志晨,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轩,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机构代码:67383465-9。

负责人:郭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杰、陆登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构代码:73813475-0。

法定代表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正川与被告梁志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望京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正川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梁志晨申请对原告杨正川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川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梁志晨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王留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川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梁志晨驾驶望京公司所有的京Q18Y31“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固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双庙乡盐店路段时与对向杨正邦驾驶的原告乘坐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正邦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志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志晨驾驶望京公司所有的京Q18Y31“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已先行起诉。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25元、误工费7504元、护理费7960元、残疾赔偿金33902.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63089.92元。

被告梁志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梁志晨从被告望京公司租赁的,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志晨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望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公司所有的京Q18Y31“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望京公司与驾驶人梁志晨系租赁关系,出租人望京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认定,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京Q18Y31“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赔付了两位伤者共计138429.91元,交强险已使用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尚有余额33570.09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梁志晨驾驶从被告望京公司租赁的京Q18Y31“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固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双庙乡盐店路段时与对向杨正邦驾驶的原告乘坐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正邦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抢救,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1、左足撕脱伤并多发骨折;2、左腿腓骨骨折。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正邦和原告杨正川无责任。被告梁志晨驾驶的望京公司所有的京Q18Y31“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杨正邦和原告杨正川就医疗费等均已先行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分别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272号、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杨正邦和杨正川共计137494.41元。(2014)清民初字第1272号、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尚有余额34505.5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志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7月1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梁志晨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看到原告的伤情客观真实,于2014年12月10日撤销了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4)清民初字第1272号、第76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根据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1272号、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驾驶人梁志晨负有事故责任,且是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望京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望京公司所有的京Q18Y31“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尚有余额34505.59元,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34505.59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志晨予以赔偿。

原告杨正川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325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7504元,原告是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了112天。关于计算天数,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鉴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经赔付,本院依法按照原告的出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6700元。

3、关于护理费7960元,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残疾赔偿金33902.92元,原告是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20%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需要,酌定为300元。

6、关于鉴定费790元,有有效票据为凭,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事实,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52017.9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赔偿34505.59元;其余的17512.33元,由被告梁志晨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梁志晨还应赔偿原告7512.33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川各项损失共计34505.59元。

二、被告梁志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川各项损失共计7512.33元。

三、驳回原告杨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杨正川负担574元,被告梁志晨负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