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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汝云与马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81号 原告王汝云,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华,女,汉族,1967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81号
原告王汝云,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华,女,汉族,1967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汝云与被告马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松、被告马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租赁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与友爱路附近中原商贸城2楼的摊位,在2013年5月20日交予被告押金8400元和自2013年5月28日起三个月的租金12600元。双方随后签订合同。2013年8月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该所租摊位转让给赵晓艳,在转让之时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押金8400元,并表示在收取赵晓艳的押金后再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在收取赵晓艳的押金后对原告的押金一直不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却一直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8400元押金不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的解释规定原告给被告交付的8400元押金已经转化为定金,因为约定有定金的性质,而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一方不履约,无权要回定金。因此,被告的该行为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合法取得。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马华与王汝云签订的租赁合同;押金8400元和租金12000元的收条;第二组马华和赵晓艳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和收条两张;第三组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以及赵晓艳的证明和赵晓艳依据判决收到8400元的押金收条。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二组原告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和两个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马华的声明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转让POS机不能证明转让房屋,2013年8月19日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充分证明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转让该租赁房屋,而被告要求第三租赁方给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及交付押金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跟本案没有联系;3、2014年3月29号的证明,因赵晓艳本人没来,无法核实其身份及相关事实,因此不予质证。2014年3月29日赵晓艳的收条因本人未来无法核实相关事实,中原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第二组证据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赵晓艳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方)马华、乙方(承租方)王汝云;1、甲方在中原商贸城2楼的摊位,供乙方使用。2、乙方向甲方缴纳租赁费每月肆仟贰佰元,每一季度缴纳一次,于每季度的前一个月的20至25日缴纳,现金或者银行支付。3、签约时缴纳3个月的租金,2个月的押金,如提前解约,押金不退。……6、租赁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晓艳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将其承租的中原商贸城2楼的摊位转让给赵晓艳。2013年8月被告就中原商贸城2楼的摊位与案外人赵晓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在收取案外人赵晓艳租金后,未能退还收取原告的租金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取原告的押金,且该合同约定:“如提前解约。押金不退”。因此,被告收取押金,不属不当得利。原告称被告同意退还押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汝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葛建枝
人民陪审员  魏 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