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07号 原告郑玉梅,女,汉族,1936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莉,女,汉族,1977年3月8日生。 被告卢雪,女,汉族,成年。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玉梅诉被告杜莉、卢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杜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杜莉驾驶被告卢雪所有的豫A1A050号小型客车在郑密路安康路东10米处将原告撞成八级伤残,经责任认定被告杜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但被告仅支付9000元后便不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767.72元、护理费1632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373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便盆、拐杖、复印、鉴定照像、交通费114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郑州市骨科医院影像报告单;3、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4、卢雪行驶证、保单复印件5、鉴定文书;6、工资表、工资证明、工资条;7、交通费票据、照相费20元票据(鉴定使用)、拐杖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50元。 被告杜莉辩称,被告已垫付原告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杜莉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卢雪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对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抄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莉、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杜莉、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3、5、6有异议,证据3、5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杜莉、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多少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关于被告杜莉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杜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杜莉驾驶其借用的被告卢雪所有的豫A1A050号车沿郑密路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郑玉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杜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梅无责任。原告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该院在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两人陪护、术后绝对卧床休息三月、术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60191.52元,门诊医疗费1230.2元。原告另支付便盆费20元、拐杖费100元及复印费、交通费。 另查明,豫A1A050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鉴定书,认定郑玉梅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照像费2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梅无责任。因豫A1A050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杜莉借用被告卢雪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杜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杜莉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421.72元(住院医疗费60191.52元,门诊医疗费1230.2元),护理费12385.52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365天×住院17天×2人+29041元÷12月×酌定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22398.03元×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便盆费20元、拐杖费100元、鉴定照像费20元、复印费酌定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254.29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85.52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便盆费2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302.57元。被告杜莉赔偿原告医疗费514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照像费20元、复印费酌定100元,共计5295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85.52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便盆费2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302.57元; 被告杜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梅医疗费514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照像费2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52951.72元; 驳回原告郑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原告负担333元,被告杜莉负担2753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杜莉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任翠萍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