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刘晨曦,男,汉族,2012年10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文,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培良,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朋飞,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良,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系李朋飞的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晨曦诉被告李培良、李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曦的法定代理人刘文、委托代理人许威,被告李培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晨曦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朋飞驾驶临豫AA741D号(现为豫AF2P34号)轿车与原告父亲刘文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母亲桑广利和原告在郑州市航海路八卦庙社区大门向东200米文化苑食府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及其乘车人桑广利、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桑广利、刘晨曦无责任。另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李培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放射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76.32元。2、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培良、李朋飞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且刘晨曦未满二岁,本身就需要大人护理,故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按每天2元计算11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30分,被告李朋飞驾驶临豫AA741D号(现为豫AF2P34号)轿车在航海路八卦庙社区大门向东200米文化苑食府东侧打开左前侧车门时与刘文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刘文及乘车人桑广利、刘晨曦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桑广利、刘晨曦无责任。次日,原告刘晨曦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送至左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注意饮食、休息、定期复查等,共花费医疗费3768.32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刘文护理,刘文系郑州龙祥陶瓷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 另查明,豫AA741D号(现为豫AF2P34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培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郑州龙祥陶瓷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单、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临豫AA741D号(现为豫AF2P3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临豫AA741D号(现为豫AF2P34号)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晨曦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如仍有不足,被告李朋飞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为11天×15元/天=1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天×113元/天=124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医院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90天,计算为90×113元/天=101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部软组织损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6826.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晨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26.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李朋飞负担123元,由原告刘晨曦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秀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