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02号 原告郑鹏超,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张祖勤,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增。 被告李福增,男,汉族,1970年4月4日生。 被告王俊彩,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生。 被告李世龙,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生。 被告白杨,女,汉族,1989年5月14日生。 原告郑鹏超与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福增、王俊彩、李世龙、白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雪松,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增、被告李福增、李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彩、白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鹏超诉称,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7日,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8日,日利息为千分之一;被告李福增、王俊彩、李世龙、白杨承担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不予以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完全履行之日止)、违约金300000元、其他损失100000元;2、五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郑鹏超举证如下: 1、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一份;2、借款保证合同4份;3、声明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支付到2014年8月10日的已支付。 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福增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支付到2014年8月10日的已支付。 被告李福增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俊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世龙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支付到2014年8月10日的已支付。 被告白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福增、李世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郑鹏超与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盛借字(2013)年第112201号,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人民币;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日1‰计算,计算方式为上述款项实际转至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七日,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若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将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郑鹏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8日。该借据为合同编号:盛借字(2013)年第112201号《借款合同》附件,借款利率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人: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郑鹏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万元,此收据为合同编号:盛借字(2013)年第112201号《借款合同》附件”,收款人: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福增、王俊彩、李世龙、白杨于2013年11月22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盛借字(2013)年第112201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享有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债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郑鹏超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及被告李福增、王俊彩、李世龙、白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1000000元借款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付1000000借款及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损失补偿原则,300000元违约金已经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而在已经支持原告违约金请求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利息及其他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鹏超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 二、被告李福增、王俊彩、李世龙、白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鹏超负担1200元,由被告河南福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