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宋万里,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恩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红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前,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旭庆,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万里诉被告河南安恩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恩公司)、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及樊旭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里的委托代理人范宽云,被告安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百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告樊旭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万里诉称:2013年1月经人介绍担任豫AL5591旅游客车司机。被告安恩公司是该车登记的实际车主,百事通公司是该车的使用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百事通公司是该车辆的投保人。2013年2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1870公里+500米处时,因该车制动效果不良,与另一车牌为皖S09148(皖S0966)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多次与被告百事通公司协商却未获得相应赔偿。该事故发生原因是豫AL5591客车整体制动效果不良,原告认为,原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被告安恩公司、百事通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百事通公司为豫AL5591客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4000元;2、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恩公司、百事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恩公司辩称:豫AL5591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樊旭庆,该车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原告是樊旭庆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本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本人有重大过失,本人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百事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保险代理机构,与豫AL5591号大客车无任何关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安恩公司赔偿部分保险金,请法庭查明该项已经赔偿给本案原告;事故的无责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分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原告不应请求精神抚慰金。 被告樊旭庆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当将车主列为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樊旭庆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数额较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3时05分许,杨永均驾驶制动效果不良的川R45952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H009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70公里+500米处时,在右侧车道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黄海昌驾驶皖S09148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S096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左侧尾部,造成川R45952/川H0093挂牵引半挂车车头及皖S09148/皖S0966挂牵引半挂车的左侧尾部损坏,事故发生后,两车相隔26.6米停在右侧车道上(第一次事故)。随后,宋万里驾驶制动效果不良的豫AL5591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事故现场时,左后侧车身先碰刮道路中心水泥防护栏,左侧车头、车身再碰撞停在右侧车道由黄海昌驾驶的皖S09148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S096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右侧尾部,右侧车头碰撞右侧水泥防护栏后车头骑压在水泥防护栏上。造成豫AL5591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宋万里及乘车人张民东等多人受伤;皖S09148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S096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运载的货物受损;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第(2013)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宋万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永均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耻骨联合撕裂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3天,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原告在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39.10元。当日原告转入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32天,至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免外伤;2、卧床休息2月,出院后全休4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1月;3、注意进行髋、膝关节功能锻炼;4、2月后复查,复查后决定下地行走的日期;5、1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6、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411.24元。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购买拐杖一副花费85元。荥阳市太和路口北辰康特药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7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显示原告购买了伤科接骨片、仙灵骨葆胶囊、独一味分散片。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820.35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送血车费350元”。 2014年7月7日,我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8月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宋万里左股骨近端、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IX(9)级伤残。根据宋万里情况,其左股骨近端、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30元。 另查明,豫AL5591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安恩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樊旭庆。樊旭庆与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将豫AL5591号大客车挂靠经营至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宋万里为樊旭庆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豫AL5591号大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每人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宋万里的父亲宋书申(1943年5月9日出生)、母亲苏百珍(1943年11月16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子宋鸿钊(1998年8月26日出生),该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庭审中,原告提交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交座落于荥阳市索河路西段北侧开发21号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告交纳该房电费的收费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还提交韶关市公汽小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车票一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一组、付款单位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车辆加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277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豫AL55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万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39.10元,在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1411.24元,原告购买药品和拐杖花费1255元,与其伤情吻合,且提供了相应的正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送血车费并无正规票据,且收款单位也与原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能核准,且评估意见仅供参考,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医疗费用共计70105.34元。 (2)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其从事工作的相关收入及工资扣发情况证明,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7958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酌定其误工期间为1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6639.12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其两次住院期限共计35天,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应为5569.51元。出院后一人陪护,酌定出院后继续护理30天,护理费应为2386.93元。故护理费共计7956.4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 (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需加强营养,其共住院3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70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700元。 (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包括两部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明,其要求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计算公式:22398.03元×20年×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宋书申、母亲苏百珍均为71周岁,二人计算被扶养年限均为9年;由于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因宋书申、苏百珍还生育一女宋聪慧,故宋书申、苏百珍的扶养人应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29.01元(5627.23元×9年×0.2÷2×2)。其儿子宋鸿钊出生于1998年8月26日,为16周岁,计算被抚养年限为2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64.40(14821.98元×2年×0.2÷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2685.5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显示其所驾驶车辆制动效果不良,但是其作为司机在开车前应由全面检查车况的义务,故原告对此存在过失,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99836.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万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9836.43元; 二、驳回原告宋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鉴定费用2030元,由原告宋万里负担1465元,被告樊旭庆负担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庞 炜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爱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