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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书峰与王风伟、王国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屈书峰,女,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风伟,女,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国赢,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 以上二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屈书峰,女,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风伟,女,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国赢,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屈书峰因与被告王风伟、王国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书峰的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被告王风伟、王国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0时18分许,被告王风伟驾驶小轿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路左转上天河路时,与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屈书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屈书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国赢。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明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数额,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共计84057.06元。
被告王风伟、王国赢辩称:1、其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
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救治的经过。
3、医疗费票据两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检查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4、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收入来源于城镇。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陪护人员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6、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的花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对交通事故原因进行查明,对事故责任进行确定,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患有其他疾病,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4有异议,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财务人员签名,也没有扣缴社会保险,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的评估内容有异议,该护理期限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明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赵某某本人对原告进行的护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盖章单位没有负责人签字,而且是某社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印章,该办公室不具备证明人口居住情况的资格,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居住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有连号情况,并且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王风伟、王国赢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王风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风伟、王国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0时18分许,在郑州市北四环与天河路交叉口,被告王风伟驾驶被告王国赢名下小轿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路口左转时,与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屈书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屈书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处理,其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划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屈书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屈书峰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左右。
庭前,原告与被告王风伟、王国赢就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达成和解协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近年来,原告常年在郑州生活、工作。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风伟驾驶小轿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路口左转时,与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屈书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道路通行规定,结合两车撞击部位,认定被告王风伟、原告屈书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已与被告王风伟、王国赢就交强险承保范围以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以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以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远远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按10000元计算;2、误工费为13807元(22398.03元/年÷365天×225天),原告要求每月按2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到原告常年在郑州生活、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计算七个半月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672.52元(29041元/年÷365天×109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常年居住在郑州,其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4、原告要求交通费65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775.58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书峰各项损失共计81775.58元。
二、驳回原告屈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屈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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