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田铁民,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彦利,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魏明松,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经理。 被告秦海民,男,1970年3月4日出生。 原告田铁民诉被告魏明松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隆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秦海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田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文、被告魏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兴公司、秦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铁民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孟庄镇第一幼儿园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弘业公司承建的该幼儿园工地提供木门及木地板等。约定所有款项保证于2012年10月底前支付完毕,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日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如期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魏明松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显示原告施工工程量共计2580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万元,下欠208029元至今未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隆兴公司及秦海民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用于隆兴公司总承包的新郑市孟庄镇第一幼儿园工地,且隆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秦海民,已支付的5万元货款也是秦海民支付,所以隆兴公司、秦海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魏明松、隆兴公司、秦海民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2080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802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日1‰的标准计付)。 被告魏明松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魏明松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隆兴公司、秦海民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发包人)新郑市孟庄镇第一幼儿园与(承包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弘业公司承建孟庄镇第一幼儿园工程,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 2014年3月28日,魏明松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魏明松,是新郑市孟庄镇第一幼儿园工程实际承包人。该工程系郑州弘业建筑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接后,转包给新郑市城关乡秦楼村秦海民,秦海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所有工程材料由我直接采购。关于田铁民于2012年在新郑市孟庄镇第一幼儿园施工的木地板等分项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是:新郑市教体局未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郑州弘业建筑有限公司,导致该公司未能拨给秦海民,秦海民也未能及时支付我工程款。特此说明!”。 原告田铁民系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2012年7月18日,魏明松与田铁民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内容为:“甲方:魏明松乙方: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工地木门等施工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将教室木门等交与乙方施工,其中木门单价170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现行常规标准,最后以实际数量结算。三、付款办法:甲主于合同签订后先支付定金(空白)元,待木门框等安装完毕后支付总款的40%,木门送到工地支付够总款的80%,余额甲方保证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日千分之一。” 2012年12月24日,魏明松出具结算清单,清单注明“孟庄镇幼儿园工程款合计258092元,计贰拾伍万捌仟元正(258000元)。魏明松2012.12.24”。 2013年7月31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加工承揽合同》、结算清单、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铁民与被告魏明松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同时根据魏明松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够证实田铁民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魏明松的要求为魏明松承包的新郑市孟庄镇第一幼儿园工地加工制作木门、木地板等物品,田铁民已向魏明松的工地交付货物,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魏明松对定作报酬金额予以认可,田铁民要求魏明松支付报酬20802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隆兴公司、秦海民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魏明松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魏明松本人的陈述,不能证实隆兴公司、秦海民与魏明松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材料等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所承揽制作的木门、木板等物品与隆兴公司、秦海民有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力,其要求隆兴公司、秦海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魏明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其逾期支付报酬势必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208029元之日止,按照日1‰计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魏明松支付的违约金应当自2012年12月24日起付至付清报酬208029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 被告隆兴公司、秦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明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铁民报酬20802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208029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田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魏明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