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李文成,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白巧玲,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李剑峰,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文成诉被告白巧玲、李剑峰、赵桂珍、李冰莹、李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成,被告白巧玲,被告李剑峰、赵桂珍、李登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李文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桂珍、李冰莹、李登辉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成诉称,2012年4月1日、5月4日,李青峰分二次分别向李文成借现金500000元、400000元,月利息为2分。2012年8月22日,李青峰还款200000元,尚欠700000元。李青峰之妹李剑峰在借条上为李青峰提供担保。2012年10月李青峰因病死亡,被告白巧玲仅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12月4日。李青峰之母赵桂珍、妻子白巧玲、女儿李冰莹、儿子李登辉为遗产继承诉至法院,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桂珍、白巧玲、李冰莹、李登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剑峰作为担保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白巧玲辩称,借款属实,月息2分也属实,应该返还原告借款。白巧玲在原告起诉后已还款130000元,现在无能力返还下余借款。 被告李剑峰辩称,借款属实,但李剑峰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该案的法定继承人,不具备担保的条件。本案的原告和其他被告恶意串通在骗取李剑峰的信任后胁迫李剑峰在为债务人李青峰举办丧事中提供的担保,不具备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法定形式和条件,不产生法定的效力,是无效担保,应当驳回原告对李剑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2012年4月1日,李青峰先后从李文成处借款400000元、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2012年8月22日,李青峰返还李文成借款200000元。2012年10月6日,李青峰因病死亡。2012年10月11日,李剑峰在李青峰给李文成出具的两份借条上标注“同意担保李剑峰2012.10.11号”。李文成自认白巧玲已将下余借款7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白巧玲、李冰莹等人已返还李文成现金130000元。 2014年5月20日,李文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该借款发生在白巧玲与李青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白巧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桂珍、李冰莹、李登辉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青峰先后从李文成处借款共计9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白巧玲及李剑峰在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李文成与李青峰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白巧玲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李文成主张依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青峰于2012年10月6日因病死亡,李文成以上述借款发生在李青峰与白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白巧玲对下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文成自认白巧玲已将下欠借款7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4日,且白巧玲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白巧玲、李冰莹等人已返还其现金130000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具体还款时间,本院认定该款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李文成及白巧玲及他人对该款系返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该款中的28000元为支付的借款利息(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102000元为返还的借款本金;2013年2月5日之后应当按借款598000元返还本金、月利率2%支付利息。 李剑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李青峰已死亡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1日在李青峰生前给李文成出具的两份借条上标注“同意担保李剑峰”,应视为其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剑峰辩称该担保系李文成与白巧玲等人恶意串通在骗取其的信任后胁迫其提供的担保,系无效担保,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李文成与李剑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李文成主张李剑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成借款5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剑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被告白巧玲、李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永慧 代理审判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