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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换玲与陈新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621号 原告吴换玲,女,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乐(陈心乐),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牛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621号

原告吴换玲,女,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乐(陈心乐),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牛更信,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组织机构代码:99413320-4。

原告吴换玲诉被告陈新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换玲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军、被告陈新乐的委托代理人牛更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皖KF1777轿车行驶至郑少高速北半幅50KM时,被告陈新乐违章驾驶陕AEY193轿车将原告的车辆撞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陈新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新乐辩称,被告陈新乐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的车辆相撞,不应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新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255元;第3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300元;第4组是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50元和施救费100元;第5组是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食宿费478元;第6组是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新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陈新乐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被告陈新乐的签字,且被告陈新乐没有收到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新乐驾驶的车辆碰到了余国峰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吴换玲驾驶的车辆相撞,交警队应当出具一份事故认定书,而交警队出具的两份事故认定书时间相同;对其它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陈新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陈新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新乐驾驶陕AEY193轿车沿郑卢高速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50KM时撞到前方路右侧停靠的原告吴换玲所有的皖KF1777车左侧,并致使皖KF1777车右后角与路右侧护栏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0622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新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吴换玲的车辆估损总值为25255元。原告吴换玲支出评估费126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及食宿费478元。以上原告吴换玲的各项损失共计27243元。

另查明,被告陈新乐驾驶的陕AEY193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新乐驾驶的陕AEY193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吴换玲的损失27243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换玲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243元,被告陈新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换玲2000元;

二、被告陈新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换玲25243元;

三、驳回原告吴换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吴换玲承担70元,由被告陈新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