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景晓广,男,1993年1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刘桂兰,女,1938年10月12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遂军,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洪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洪宾,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尚欣,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职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康人寿登封支公司)。 负责人高俊霞,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景晓广、刘桂兰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晓广、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冯遂军,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洪宾、李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景遂庆于2009年9月18日以12000元投保购买了被告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2014年5月17日,投保人景遂庆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身亡。投保人景遂庆从购买保险之日起至发生意外事故身故,未分得被告任何分红款,原告景晓广是投保人景遂庆的养子,原告刘桂兰是投保人景遂庆的母亲。依据意外事故死亡投保人景遂庆购买被告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款第四项之约定,二原告有获得保险金额12576元四倍的意外身亡保险金的权利。当二原告与被告联系时,得到的回复是意外身故人景遂庆是在煤矿井下作业时死亡,不予赔偿。投保人景遂庆在购买保险时,双方没有约定煤矿井下作业意外身故不予赔偿,被告的通用固定格式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也未有此规定,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景遂庆意外身故保险金50304元;2、被告支付二原告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景遂庆所购保险五年的分红款1933元;3、被告退还景遂庆的保险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相互矛盾,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又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保险费12000元;2、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明文件,我们对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判断。 被告泰康人寿登封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泰康人寿代理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601790806);2、泰康人寿保险单(NO200710567879);3、现金价值金额表;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5、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上五份证据证明投保人景遂庆投保了被告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分红款及退还保险金的义务和责任。第二组,1、证明一份;2、火化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投保人景遂庆在煤矿事故中意外死亡,其保险受益人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受益的权利。第三组,1、居民户口本;2、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景晓广、刘桂兰是涉案保险的受益人,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四组,律师函邮寄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已经进行答复。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二组证据,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投保人景遂庆属意外事故死亡,原告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二、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投保人景遂庆属意外事故身亡。 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3条第3款身故保险金条款的约定,被告未接到身故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因此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村委会不是具有医学知识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其本身并不能对被保险人的死因作出判断;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表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我们并没有收到邮寄的律师函。对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二组证据,对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该份证据死亡原因只注明其他非正常死亡,并无表明是何种原因死亡,按正常情况来讲,若死于井下作业,死亡原因栏应注明生产事故死亡;对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未在举证时效期间提出,不予质证。 被告泰康人寿登封支公司未到庭无质证。 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个人寿险保险单,证明在G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景遂庆亲笔签名确认,对所投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特别约定都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第二组,人寿保险投保提示,证明被告用黑色加粗字体特别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责任等保险条款,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对以上内容完全了解。第三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一份,证明在保险条款3.3约定了申请身故保险金所需要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获得涉案保险的相应权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项尽管这么说但应提供财务报告证明你没有盈利,第二项作为被告没有提供实际财务报告,并且投保人景遂庆没有退保,所以投保是有效的,第三项被告没有提供具体财务报告,没有说明原告风险在哪里,不能证明这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项原告已在有效期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并且作为代理人已经向被告发有律师函,被告说没有发律师函是不真实的,二原告已经主张权利。 被告泰康人寿登封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泰康人寿登封支公司未到庭无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第一、三组证据,因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经本院核查,该邮件已于2014年6月14日上午由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单位章签收,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庭审后补充的二组证据,因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兰与景遂庆系母子关系,原告景晓广与景遂庆系养父子关系,二原告系景遂庆的合法继承人。2009年9月18日,景遂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大冶营业所在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景遂庆本人,保险费为12000元,保险金额为12576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9日零时始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受益比例为100%,该保险适用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在每一保单年度,如果本合同有效,保险人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被保险人进行红利分配,如果有红利分配,保险人将在保单红利派发日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规定确定向被保险人分配的红利金额。根据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及登封市大冶镇新兴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被保险人景遂庆于2014年5月17日在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顶板冒顶事故抢险中死亡。2014年5月21日被保险人景遂庆在登封市殡仪馆进行了火化。2014年8月5日,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出具了景遂庆的人口注销证明,死亡原因显示是其他非正常死亡。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保险人景遂庆的死亡是否属于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的理赔范围。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保险人景遂庆系因煤矿顶板冒顶事故抢险中死亡符合涉案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告为此持有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及登封市大冶镇新兴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景遂庆于2014年5月17日在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顶板冒顶事故抢险中死亡。而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则辩称原告持有的登封市大冶镇新兴沟村出具的证明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性质的确定不仅要依据保险人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更应结合案件事实及从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予以综合考虑。根据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显示景遂庆的死亡原因是其他非正常死亡,即已排除被保险人景遂庆系病死或老死。且结合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及登封市大冶镇新兴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已表明被保险人景遂庆系在2014年5月17日的煤矿顶板冒顶事故抢险中死亡。因此,原告所举证据足可证明被保险人景遂庆的死亡应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死亡,在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景遂庆的保险事故属于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人向身故保险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意外身故保险金数额为4倍保险金额。本案中,景遂庆所投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额为12576元,因此,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304元。另,二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涉案合同的现金价值支付五年的分红款1933元,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是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被保险人进行红利分配的,因此,二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现金价值支付分红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依据该公司分红款的计算方式核算,景遂庆所购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五年的分红款为1121.48元。因此,对于二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晓广、刘桂兰保险赔偿金50304元; 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晓广、刘桂兰保险分红款1121.48元; 三、驳回原告景晓广、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景晓广、刘桂兰负担14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健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