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64号 原告李遂娥,女,1947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延东,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云霞,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霞,女,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遂娥诉被告李延东、李云霞、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遂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东、李云霞、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遂娥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被告李延东、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李延东、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拒绝还款。被告李延东借款时与被告李云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李云霞与李延东、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延东、李云霞、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均无答辩。 原告李遂娥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2010年9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李延东、李云霞、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李延东、李云霞、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均未质证、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李延东、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以前的利息被告全部付完,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因被告李延东借款时与被告李云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李延东、李云霞、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被告李延东、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延东借款时与被告李云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云霞理应承担该笔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的4倍,应按该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延东、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遂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云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延东、李云霞、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杜帅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