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14号 原告赵红云,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善利,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赵红云诉被告王善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云、被告王善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善利辩称,我欠赵红云5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借赵红云钱是通过李秋苹介绍的,李秋苹是担保人,我已将50000元还给李秋苹,我不应该再还原告钱。 原告赵红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善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善利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赵红云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秋苹各出资50000元,借给被告王善利,被告向原告赵红云出具100000元借款条,原告赵红云向案外人李秋苹出具5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后,将之前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抽走,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五万元整借款人王善利2012年8月12号”,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王善利欠原告现金5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善利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起诉催告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9月11日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善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善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玄 |